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549,202408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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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友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良等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19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0萬0401元,如逾期未補正,將依法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04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又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並按對造人數提出該上訴理由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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