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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70號
上 訴 人 葉鈴君
被 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主 文
本件上訴人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465萬8,432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0萬7,512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並提出上訴理由狀(需附繕本1份到院)。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自明。
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按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86.24平方公尺,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同)5萬6,800元,經本院判決上訴人應予返還系爭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之價值為準,核定上訴利益為4,465萬8,432元【計算式:56,800×786.24=44,658,432,土地謄本參本院卷第15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萬7,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熊祥雲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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