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611,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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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1號
原 告 李小景

黃慶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丁銓佑律師
複 代理 人 郭怜君律師(113.3.7解任)
被 告 謝碧菁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複代理人 田美娟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泳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小景新臺幣2,591,7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輝新臺幣5,250,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1-12頁)。

聲明迭經變更,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書狀將聲明變更如下列原告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351-352頁)。

核原告減縮請求金額及遲延利息起算日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將請求幣別自新臺幣變更為人民幣部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

二、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

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前項訂約地不明而當事人又無約定者,依履行地之規定,履行地不明者,依訴訟地或仲裁地之規定。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此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間民事事件實體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規範。

經查,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兩造係因債之契約涉訟,契約並無約定準據法,然原告本件係以中華民國法律為請求,被告亦無爭執,則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名下資力不足,因此常常向原告二人商借款項,表明日後必會償還,故原告二人基於信賴關係,便匯款至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帳戶,應可認為已完成金錢之移轉。

又兩造認識長達至少10年,雙方互具深刻之信賴基礎,也因此兩造雖未訂立消費借貸之書面契約,亦未要求提供擔保或約定清償期,但只要被告開口,原告二人皆願意以自己存款或幫忙向銀行借貸之方式,商借被告款項,而依此方式,雙方仍成立消費借貸無疑。

㈠原告李小景部分:⒈原告李小景已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共計人民幣(下同)1,199,431元予被告,就原告李小景已交付之部分,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2.被告於111年6月24日時,在原證2-1之群組內請求原告李小景先幫忙墊付704,131元,原告李小景便依序匯款如附表一編號3至8之款項。

而就原告李小景所墊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其中300,000元,乃原告李小景於000年0月間以自己名義幫被告向中國光大銀行貸款300,000元,再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而被告亦稱願清償300,000元本金及利息。

至於300,000元之利息部分,因原告李小景自第1期至第35期應繳納每期11,255.86元,第36期為11,255.91元,36期合計為404,131元,扣除原本信貸之300,000元後,則原告李小景應繳納之利息應為人民幣104,131元。

且依被告於111年10月31日以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更可佐證原告李小景與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合意。

㈡原告黃慶輝部分:⒈原告黃慶輝已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共計1,242,454元予被告,就原告黃慶輝已交付之部分,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

⒉就原告黃慶輝所墊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中編號12至17部分,原告黃慶輝均有於雙方之通訊軟體群組內表示願先協助被告墊付,亦有上傳轉帳紀錄。

由該對話紀錄,更可佐證原告黃慶輝與被告間確實有消費借貸合意。

至附表二編號18之款項22,488元,乃將112年4月至9月關於貸款償還部分加總,因該銀行之特殊利率政策,故22,488全部皆為利息,並無包含本金。

㈢豈料,被告不守信用,僅償還原告二人如附表三、四所示部分借款後,即未再償還。

就被告積欠原告李小景部分,原告李小景已匯款1,199,431元,在扣除附表三共595,300元,並扣除被告部分償還附表一編號1之100,000元後,尚餘504,131元(計算式:1,199,431-595,300-100,000=504,131)未清償;

就被告積欠原告黃慶輝部分,原告黃慶輝已匯款1,242,454元,在扣除附表四共18,610元,並扣除被告部分償還附表二編號12之50,322元後,尚餘1,173,522元(計算式:1,242,454-18,610-50,322=1,173,522)未清償。

㈣退步言之,綜認兩造間不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給付原因之欠缺同為無法律上原因之一種,此時原告二人匯款之款項屬於原告二人受損之金額,故原告二人自得向被告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478條及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小景504,13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慶輝1,173,522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前述1,199,431元及1,242,454元之借款借貸契約關係,原告之主張並非事實,請求亦屬依法無據。

㈡原告李小景並未就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款項等節提出舉證以實其說,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⒈原告李小景主張其已交付1,199,431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被告僅有請原告李小景為被告代墊支付附表一編號1、2、9之款項,然此部分代墊款,並非成立借貸契約,況被告均已返還原告李小景完畢,此為原告李小景以附表三所自認無誤,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李小景任何款項。

至附表一除編號1、2、9外之其他金額,被告均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⒉就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紀錄、中國光大銀行借款資料、兩造對話紀錄,惟該轉帳紀錄原告李小景均非轉帳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且中國光大銀行借款資料之借款人姓名為李小景,並非被告,被告並未收受該筆貸款。

是原告李小景自始至終均未交付附表一編號3至8之金錢予被告,被告與原告李小景間亦不存在所謂金錢借貸之合意。

⒊縱有借貸關係也係成立於原告李小景與訴外人謝憶箖之間,而非原告李小景與被告之間。

實則,原告李小景所提出附表一編號3至7之匯款紀錄,係因謝憶箖有臺幣需求,並表示其可由原告李小景給付人民幣,進而央請被告大陸友人幫忙,由原告李小景將人民幣匯款至被告大陸友人帳戶,被告大陸友人再轉匯新臺幣至謝憶箖之帳戶。

㈢原告黃慶輝亦未就借貸契約成立要件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原告有交付款項等節提出舉證,無法證明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⒈原告黃慶輝主張其已交付1,242,454元云云,被告否認之。

被告僅有請原告黃慶輝為被告代墊附表二編號2至7之款項,然此部分代墊款,並非成立借貸契約,況被告均已返還原告黃慶輝完畢,被告並未積欠原告黃慶輝任何款項。

對此,原告黃慶輝自認被告已返還附表四之款項18,610元、附表二編號12之款項50,322元。

至附表二編號1、8之金額,被告均未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

⒉就附表二編號1、8部分,原告固提出轉帳紀錄、東莞農村商業銀行交易流水資料,惟該轉帳紀錄原告黃慶輝均非轉帳予被告,被告並未收受該等款項,且東莞農村商業銀行借款資料之借款人姓名為黃慶輝,並非被告,被告並未收受該筆貸款。

又原告黃慶輝雖提出兩造對話紀錄,主張與被告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云云,惟被告縱有於該對話紀錄所示日期匯款利息金額與原告黃慶輝之事實,然該等對話紀錄並未顯示有合借據、清償何筆借款,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金錢予原告黃慶輝,但不代表雙方及有所謂借貸之約定。

㈣又原告二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款項,並無理由。

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任何借貸關係存在,原告李小景並未說明交付1,199,431元之原因為何,原告黃慶達亦未說明1,242,454元之原因為何,更遑論上開款項均非交付被告,其中縱有為被告代墊之款項,被告亦已全數返還,被告並無受有任何利益,則原告並未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無從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至為灼然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消費借貸部分: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

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渠等分別借貸被告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交付借款及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李小景部分:⑴附表一編號1、2、9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原告李小景為被告代墊此部分之款項,然此金錢並非消費借貸,且被告已經清償等語。

然查,證人賴佳君於本院證稱:我認識被告,原告是被告的朋友,我在被告的公司有見過原告二人,之前被告去大陸時有微信群組,我和被告還有原告二人有在群組內,我之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我於106年5月15日至112年3月2日任職於被告的公司,公司是瓏昇建設、多芬建設、鳳凰置業、新地王管理公司,我是擔任財務部的副理,我在群組內看到被告說感謝原告李小景,要還李小景錢,借款過程我沒有參與,都是被告自己開口跟原告借的,如何匯款都是他們自己處理的,我沒有經手,金額好像是幾十萬元人民幣,我只知道被告提供帳戶給李小景,其他的我沒經手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其雖證稱被告有在微信群組內感謝李小景,說要還李小景錢等語,然其並未見聞被告和李小景借款之過程,借款金額亦不清楚,自難憑此認定就附表一編號1、2、9所示之金錢,原告李小景與被告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原告李小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

⑵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金額,經查,原告雖提出轉帳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然轉帳之對象均非被告,原告另提出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雖記載有帳戶及戶名,然亦看不出該訊息為何人傳送,也看不出轉帳之原因為何;

原告另提出借款申請詳情紀錄(見本院卷第55頁),僅能見借款人為李小景,看不出李小景是否有將此部分款項交付予被告,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原告李小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亦難採信。

綜上,原告李小景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4,131元,並無理由。

⒊原告黃慶輝部分:⑴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被告固坦承其曾委請原告黃慶輝未被告代墊此部分之金額,然否認被告與原告黃慶輝間有消費借貸合意。

經查,證人賴佳君於本院證稱:印象中被告向黃慶輝借款之金額好像是100萬元,是被告在大陸自己跟黃慶輝開口的,借錢的過程我不清楚,借款過程我沒有參與,如何向黃慶輝借款我不清楚,我只知道被告有提供帳戶給他,匯款的截圖有傳到群組,我就會看到,有無約定何時清償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27-328頁),其雖證稱印象中被告向原告黃慶輝借款100萬元,但其並未參與被告和黃慶輝借款之過程,也不清楚被告如何向黃慶輝借款,自難憑此認定原告黃慶輝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錢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再原告提出之訊息紀錄(見本院卷第107-115頁),僅見被告提供帳戶,並稱「麻煩爹爹轉五萬元」等語,然未見轉帳之原因為何,亦難憑此認定原告黃慶輝與被告就此部分之金錢有達成消費借貸合意。

原告黃慶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殊難採信。

⑵附表二編號1、8部分:被告否認有收受此部分之金額。

經查,原告雖提出轉帳紀錄(見本院卷第67-87頁),然上開轉帳紀錄所示轉帳之對象均非被告,也無其他證據證明所轉帳之對象為被告所指定之人,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款項,再原告另提出東莞農村商業銀行交易流水(見本院卷第101-104頁),此為原告黃慶輝之帳戶交易紀錄,然未見有何轉帳予被告之紀錄,原告黃慶輝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情,自難認定被告有收受此部分之金額。

綜上,原告黃慶輝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3,522元,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不當得利部分: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渠等分別交付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錢為不當得利,該等金錢既係因原告之給付行為而生,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李小景部分:原告李小景主張其給付予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為不當得利,然附表一編號3至8部分所示金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受有利益。

另就附表一編號1、2、9部分,原告李小景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多端,原告李小景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亦不能遽認為原告李小景給付無法上原因,原告李小景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⒊原告黃慶輝部分:原告黃慶輝主張其給付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為不當得利,然附表二編號1、8部分所示金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受,業如前述,此部分自難認被告有受有利益。

另就附表二編號2至7部分,原告黃慶輝交付金錢予被告之原因多端,原告黃慶輝雖不能證明其給付該等金錢予被告之原因為消費借貸,然亦不能遽認為原告黃慶輝給付無法上原因,原告黃慶輝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給付原因不存在之情形,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李小景504,131元及遲延利息、給付原告黃慶輝1,173,52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附表一
編號 付款人 金額(人民幣) 1 李小景 360,000元 2 李小景 130,000元 3 李小景 150,000元 4 李小景 150,000元 5 李小景 69,881元 6 李小景 70,334元 7 李小景 159,785元 8 李小景 104,131元 9 李小景 5,300元 合計 1,199,431元 附表二
編號 付款人 金額(人民幣) 1 黃慶輝 1,000,000元 2 黃慶輝 62,466元 3 黃慶輝 50,000元 4 黃慶輝 30,000元 5 黃慶輝 20,000元 6 黃慶輝 7,500元 7 黃慶輝 50,000元 8 黃慶輝 22,488元 合計 1,242,454元 附表三
編號 收款人 金額(人民幣) 1 李小景 290,000元 2 李小景 105,300元 3 李小景 200,000元 合計 595,300元 附表四
編號 收款人 金額(人民幣) 1 黃慶輝 3,754元 2 黃慶輝 3,618元 3 黃慶輝 3,746元 4 黃慶輝 3,746元 5 黃慶輝 3,746元 合計 18,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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