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突接獲自稱是霧峰戶政事務所「林
- 二、被告范榮富依詐騙集團指示告知原告:本件設定係找伊阿姑
- 三、嗣被告范秀美分別於111年9月21日、22日匯入400萬元、
- 四、又案發後原告曾起訴確認上開抵押設定及其債權均不存在並
- 五、被告范榮富、黃植筠等名片上自稱為代書事務所之副總經理
- 六、被告范秀美雖未到場親自辦理設定,然如前所述,本件擔保
- 七、又借款中之352,500元,遭以預扣利息或為巧立名目費用,
- 八、另原告曾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范秀美主張撤銷
- 九、並聲明:
- 貳、被告等則以:
- 一、被告等對於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往來毫無所悉,當日協助原
- 二、被告等於辦理借貸或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均無原告所稱違反
- 一、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內容如原
- 二、依「玉山代書事務所」FB之網頁截圖所示,該事務所營業項
- 三、范東坤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中,曾證稱伊
-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建物,
- 五、原告以上開不動產與LINE暱稱「邱富基」之人洽談借貸及設
- 六、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告范榮
- 七、被告范秀美在111年9月21、22日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
- 八、原告前曾於111年11月21日對被告范秀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
- 九、系爭抵押權已於111年12月15日因原告清償而塗銷登記。
- 十、原告前曾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范榮富與邱富基間之LINE對話紀錄
- 三、次查,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范榮富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合
- 四、又查,原告主張受邱富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借貸、辦理
- 五、再查,承前所述,原告當初既係向被告等陳稱是投資土地,
- 六、復查,原告與被告范榮富於111年9月22日晚上,有在原告住
- 七、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
-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號
原 告 謝秀琴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被 告 范秀美
范榮富
黃植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24日突接獲自稱是霧峰戶政事務所「林淑芬」來電告知,有民眾「謝美華」拿原告之身分證申請戶籍謄本,隨即轉給165「陳文龍」接通後,再轉「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豪」,並以LINE告知原告涉及毒品人頭洗錢案,即將凍結銀行存款、查封房產等情,並命原告即刻至銀行解除定存繳公以證明非不法所得,原告不疑有詐聽命行事。
原告於111年9月2日至彰化銀行霧峰分行領現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後,持至霧峰區德泰街面交檢察官指派之專員。
原告又於111年9月6日至彰化銀行領現3,493,300元後,再到霧峰區東益銀樓購買兩塊各1公斤重之黃金,於111年9月7日再持至霧峰區德泰街停車場面交檢察官指派之同一專員。
又詐騙集團成員除交付偽造之公文外,並告知「動產已處理好了,後續要由法官林嘉文處理」。
嗣「林嘉文法官」於111年9月14日以LINE告知,命原告至臺灣銀行霧峰分行申辦網路銀行(下稱臺銀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胡鎮元),再將代號及密碼回報法官,原告依命行事完成上開作為。
「林嘉文法官」再於111年9月16日LINE告知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換成現金繳公並為公證,之後再為轉帳,並提供「代書邱富基」手機號碼,命原告找邱代書辦理。
經原告聯絡邱富基後,邱富基稱伊住臺北太遠,會介紹設於臺中之被告范榮富辦理,隨後自稱「范榮富地政士」者即主動聯繫原告,約於同年月19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會合辦理抵押設定。
當日由被告范榮富會同被告黃植筠到場,二人均稱係代書前來協同辦理設定並均曾交付渠等代書事務所之名片,以取信原告。
二、被告范榮富依詐騙集團指示告知原告:本件設定係找伊阿姑即被告范秀美當債權人、係要辦理設定850萬元抵押權、清償期三個月,月息1.3%(下稱系爭抵押權),但政府規定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要寫年利率3%、預扣3個月利息合計331,500元、代書費21,000元,會從850萬元中扣除等語。
被告范榮富、黃植筠等並提出事先依上述條件擬具之借據,原告不疑有詐乃為簽名。
被告黃植筠則依詐騙集團及被告范榮富指示,負責承辦系爭抵押設定之代書業務。
原告誤以為真乃配合辦理設定,被告范榮富則出具收據一紙,其上記載代收352,500元。
之後,被告范榮富另出具一紙書面明細,其上記載:「日期:111年9月19日、借款人:謝秀琴、借款:850萬元、金主:范秀美、月息:1.3%﹦110,500元、預繳3個月﹦331,500元、服務費2%(謝富基)=170,000元(應係邱富基之筆誤)、抵押權登記:5,000元、預告登記:5,000元、塗銷登記:2,000元、地政規費:9,000元、代書費:21,000元」。
三、嗣被告范秀美分別於111年9月21日、22日匯入400萬元、4,147,500元,合計8,147,500元。
原告並將上開款項跨行轉入胡鎮元中信銀藝文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分別於111年9月21日轉入1,998,000元、111年9月22日轉入1,998,000元、111年9月23日轉入1,998,000元、111年9月24日轉入1,998,000元、111年9月25日轉入155,460元,合計轉入8,147,460元。
另原告於111年9月26日曾匯款80萬元入上開臺銀帳戶,亦於同日網路轉帳入胡鎮元中信帳戶。
惟原告因無法連繫「檢察官王文豪」、「法官林嘉文」發現有異後,隨即於同年10月19日至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之後,霧峰警分局依據詐騙集團交付牛皮紙袋之指紋,循線逮獲負責收取現金、金塊之車手林柏翰。
四、又案發後原告曾起訴確認上開抵押設定及其債權均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登記,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其擔保之債權之條件非常嚴苛,且在訴訟時程上勢必無法在111年12月19日設定登記之清償期屆至前,獲得法院確定之判決。
故原告以111年12月9日福平里郵局51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范秀美告知保留法律上之權利,且無奈先向原告胞弟借款850萬元辦理清償塗銷登記,先為清償系爭抵押債權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五、被告范榮富、黃植筠等名片上自稱為代書事務所之副總經理或專業代書,顯係從事不動產事業,熟捻不動產抵押設定之相關程序及交易習慣,惟事先既未查明原告之真意、闡明各項貸款條件,亦無為當事人訂立私契、消費借貸契約等係關當事人權利義務事項之書面;
且渠等明知系爭不動產並無向金融機構申貸紀錄,亦深知設定當時之銀貸利率遠低於本件民間借款利率等情;
衡諸常理,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會捨銀行低率而向民間高額借貸、支付高額利息及約定顯不合理之違約條款等情;
再者,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事先未確認抵押義務人、債務人之真意,未查明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未查明系爭不動產之市場行情,是否足以擔保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設算系爭土地之土增稅之預估值,未至現場實地勘查標的物之使用現狀,有無增建物、越界建築、有無出租或出借或遭占用等情,完全未辦理徵信,於首次見面短短一小時內即以書面作業辦理設定,違反常理,是被告范榮富、黃植筠2人所為均違反專業代書之注意能力及專業上之作法,亦違反常理及交易常規,違反其受任人之義務,顯係故意幫助犯罪。
六、被告范秀美雖未到場親自辦理設定,然如前所述,本件擔保債權高達850萬元,不可能事先未做徵信,甚至連土地建物坐落地點都未知即貿然貸予款項,且兩造完全不認識,非親非故,依情依理均不可能突然向被告范秀美抵押貸款,被告范榮富自稱金主為伊阿姑,然對於貸款事項、標的物徵信等在完全未查明釐清前,即貿然引介被告范秀美拿出高額資金借貸,有違常理。
是從上述等情,可知被告范秀美亦明知本件為詐騙設定事件。
七、又借款中之352,500元,遭以預扣利息或為巧立名目費用,實際僅取得95.85%款項,更足徵被告3人為獲取高額代辦利益及利息,聽命詐騙集團指示。
且系爭抵押借貸之條件非常嚴苛,甚至較金融機構之信貸或一般民間無擔保之借貸條件為苛。
不動產所有人依情依理都不可能捨銀貸向民間借貸,更不可能隨意承諾上開極不合理之違約條件。
反之,被告范榮富、黃植筠均以不動產、代書為業,渠等豈可能不知道上述抵押貸款事件明顯違反一般抵押貸款之交易習慣或常態作法,渠等豈可能不知道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為交付借款、不能預扣利息等法律規定或實務見解。
是從被告等3人,或從事不動產、代書業務或為有資力、社會經驗之人,以及本件抵押貸款疑點重重,約定條款不合常理、貸款原因不明、案件來源不明等情,足認等3人係明知詐騙事件,然卻為獲取高額利益而仍執意配合詐騙集團為之,渠等應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為幫助犯。
再者,依被告所提出被告范榮富與邱富基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一樣先手收3個月嗎」等語,可知,無論從字義或文意,所謂「一樣」就是照舊之意,意即依前例辦理之意思,是被告范榮富之前即曾依邱富基指示辦理相關不動產借貸抵押設定事務,本件非兩人首次合作業務云云。
故被告等3人對於本件抵押權設定及借款,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爰先位依民法第184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害。
八、另原告曾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范秀美主張撤銷系爭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受詐欺之意思表示。
原告心中真意保留,無受系爭抵押貸款、設定抵押權、預告登記意思表示之拘束,且此情為被告范秀美所明知,符合民法第86條但書之情形,抵押債權、抵押權及預告登記應屬無效。
準此,原告前所交付被告范秀美850萬元之款項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爰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之。
九、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8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銀行發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則以:
一、被告等對於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往來毫無所悉,當日協助原告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㈠原告所謂受詐欺而借貸或法官要求原告將不動產設定抵押等,被告等從未知悉,原告於借貸當時並未提及法官林嘉文命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轉換成現金繳公等語,原告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時,僅表示有投資購買不動產,短期需要資金,因此僅借貸3個月即可還錢,被告等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有何往來。
㈡被告范榮富係於111年9月16日接獲訴外人邱富基來電,其表示在網路查詢到被告范榮富之電話,因此打來詢問房屋買賣及貸款事宜,邱富基表示其與原告合夥在臺中投資購買土地需要一筆資金約850萬元支付土地款,邱富基表示原告要照顧家人,因此由邱富基聯繫借款事宜,邱富基告知要以原告名下之系爭房屋為擔保,被告范榮富與被告范秀美討論後,經過市場調查、訪價、查詢線上實價登錄、調閱謄本、地籍圖、建築平面圖等相關資料評估後,另要求原告要帶看房屋實況,但邱富基表示原告家中有長輩不方便帶看,被告范榮富遂要求原告提供系爭房屋內部錄影及照片供其估價,原告提供錄影及照片後,最終經被告范榮富、范秀美評估後同意借款85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
當時邱富基還向被告范榮富表示,其與原告有詢問其他民間貸款,但因被告范榮富之利息最低,所以向被告范榮富借貸,並稱原告已將抵押權設定之文件全部備妥,約定雙方於111年9月19日直接到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
㈢原告於111年9月19日上午10點左右將資料攜帶至大里地政事務所,當日核對確認不動產為原告所有,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並核對原告本人之身份,確認原告精神狀況,並詢問原告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戶籍地有住誰、媽媽叫什麼名字、弟弟叫什麼名字等等基本問題。
另外也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本次要辦理什麼事,也有詢問原告是否知道金額,當時原告都回答的非常明確,且告知借貸金額係850萬元及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等。
㈣另外,設定抵押權當日,除地政承辦人員確認原告身分及詢問原告問題外,被告范榮富、黃植筠亦對原告詳細解說借款之相關細節,在簽約前,被告范榮富、黃植筠均親自詢問原告借款之用途,原告表示自己家境小康,位於霧峰之房屋是父親與親戚一同出資興建且為整排透天店面,整排店面目前均為親戚自用,原告並稱自己為公務員退休,之前曾在清水地政事務所任職,對地政業務相當熟悉,之後到國小任職至退休,退休後與母親同住並照顧母親,平時開一輛BMW載母親往返醫院治療,收入來源有退休俸很穩定,此次借款純粹係因為短期需要支付土地款項因而尋求民間幫助,還要被告等放心。
被告等係於與原告洽談後,原告清楚說明借貸原因及資金需求,被告等始同意借款予原告及協助辦理抵押權設定等事宜。
迨辦妥系爭抵押權設定後,被告范秀美依約定在111年9月21、22日將款項匯入原告提供之帳戶,共計8,147,500元,原告與被告范榮富另約定9月22日晚上在原告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交付現金352,500元,並由原告親自簽收,故被告范榮富共計協助原告借款850萬元,當日原告親自支付利息、代書費及規費,並由被告范榮富簽立收據交付原告收執。
二、被告等於辦理借貸或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均無原告所稱違反專業代書之注意能力、違反交易常規等情事,業據說明於前。
原告於111年9月19日在大里地政事務所與承辦人員或被告等談論之過程中,亦均神情自若,對於其曾與所謂「法官」或「檢察官」交涉而被要求保管款項、黃金等情事,原告均刻意隱瞞,嗣後對於其所借之款項,亦同意按約定清償,並於清償時取回借據、同時簽立還款證明書,足證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糾紛,與被告等並無關聯,被告等與原告間僅係單純借貸、代辦抵押權設定之關係而已,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
再者,原告前曾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屋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借貸,並於106年間清償,但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原告固然可再向該行申請貸款,但如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徵信及審核期間至少數週以上,況且原告在111年間已超過60歲,還款能力偏弱,銀行再放貸之意願通常較低,審核將更嚴謹,時間必然拉長,故原告經自行評估後,選擇另向私人借貸,此為原告之決定,並非經被告等詐騙所致。
況原告前曾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5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駁回再議,是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叄、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51-452頁):
一、原告於111年10月19日至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報案內容如原證7 所示。
二、依「玉山代書事務所」FB之網頁截圖所示,該事務所營業項目為「債務整合/ 房地法務諮詢」。
(見原證9 )
三、范東坤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中,曾證稱伊為「玉山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
( 見原證13-1)
四、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47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五、原告以上開不動產與LINE暱稱「邱富基」之人洽談借貸及設定事宜,並提供房屋內錄影及房屋照片(被證1 參照)給邱富基,邱富基再以LINE轉傳上開資料給被告范榮富,相關聯繫內容詳被證3 。
六、原告於111 年9 月19日在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與被告范榮富洽談借貸及設定抵押權等相關事宜。
同日並由被告黃植筠在大里地政事務所收受原告相關資料後,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850 萬元。
七、被告范秀美在111 年9 月21、22日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原證2 ),共計8,147,500元,當時原告與范榮富有約定借款850 萬元中應由原告支付如原證6 所示之費用。
原告與被告范榮富於111 年9 月22日晚上有在原告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由原告簽立被證7 所示之文件。
八、原告前曾於111 年11月21日對被告范秀美提起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民事訴訟,嗣經原告撤回起訴。
九、系爭抵押權已於111 年12月15日因原告清償而塗銷登記。
十、原告前曾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 年度偵字第35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95 號駁回再議。
(被證8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不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應有相當因果關係,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3人對其有共同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雖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銀行霧峰分行存摺、被告黃植筠、范榮富名片、借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借款明細、受理案件證明單、福平里郵局518號存證信函、玉山代書事務所網路資訊頁面、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拍賣抵押物裁定等件(見本院卷第21-47、217-225、365-412頁)為證,惟被告等否認有前開原告所指侵權行為,辯稱:被告等對於原告與詐騙集團間之往來毫無所悉,當日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並無任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情事等語。
是依上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主張:依被告范榮富與邱富基間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一樣先手收3個月嗎」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無論從字義或文意,所謂「一樣」就是照舊之意,意即依前例辦理之意思,是被告范榮富之前即曾依邱富基指示辦理相關不動產借貸抵押設定事務,本件非兩人首次合作業務,而此可推認被告3人為獲取高額代辦利益及利息,乃聽命邱富基所屬之詐騙集團指示,進行分工等語。
惟「一樣先手收3個月嗎」等語,應係指「一樣利息先收3個月」之意思,而利息先收3個月為一般民間借款之常態,業經被告等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93頁),亦有原證13-1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658號民事判決中原告主張事實所載「玉山代書要求必須預付3個月利息15萬元」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8頁),堪認被告范榮富既從事民間借貸之業務,其先收3個月利息之作法僅係與民間借貸業界之慣例相同,要難得依此逕認定邱富基與被告范榮富間有何長久配合之先例,蓋邱富基恐僅係詢問被告范榮富「收受利息之方式是否與一般民間借貸業界作法一樣、先收3個月利息」?原告就此較為簡潔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遽為邱富基與被告范榮富間具有往昔多次配合關係之推論,稍嫌速斷,難以憑採。
況縱如原告所述,被告范榮富與邱富基前曾相互合作過,亦無法直接推認被告范榮富本件此次之合作即屬行使詐騙集團指示之內容,且無任何證據足資認定被告范榮富與邱富基間,前曾有何分工而共同為詐騙之情,是上揭被告范榮富與邱富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要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明。
三、次查,若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范榮富係依詐騙集團指示,合作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及借款事宜為真,則被告等僅需將款項借出後,依合作關係,款項自能從合作之詐騙集團一方回流,並能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債權,被告范榮富實無需就系爭房屋現況價值再為任何查證。
惟觀諸被告范榮富與邱富基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本院卷第231-242頁)可知,被告范榮富初始不但主動請求邱富基要前往觀看系爭房屋之現場,且於得悉不方便前往系爭房屋現場後,乃不厭其煩地請求邱富基提供系爭房屋之照片及影片、餘額證明單,以供其確認系爭房屋之價值,另亦詳細告知原告應提供5項資料之內容、本次借款之利息利率、並要求前一晚先安排與原告見面;
而邱富基則如實提供系爭房屋之照片、影片、系爭不動產之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相關資料,並詢問被告范榮富是否可以讓原告實拿800萬元之借款及預扣利息之期數是否為3個月等問題,綜上所述之情節,均與實務上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之程序大致相符,難認被告等有與邱富基共同進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甚明。
另參以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業務所需之文件資料程序,以及借款所需之利息利率為何、是否預扣3個月利息等事項,被告范榮富均詳盡迭次說明等節,可悉被告范榮富與邱富基應係初次合作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事宜,被告等辯稱其等與邱富基先前並非熟識、且無任何串通詐騙原告之行為,非屬無據。
四、又查,原告主張受邱富基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而借貸、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登記,然其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均未提及「法官林嘉文」命其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轉換成現金繳公等情,經被告等陳稱在卷,原告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319頁),且原告亦陳稱當天在大里地政事務所時,被告等並未提及任何原告涉嫌洗錢案之情事,僅告知原告如何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是而,要難認定被告等對於原告係遭詐騙一事有所知悉、進而共同實施詐騙之行為。
況原告經遭詢問相關貸款需求之原因時,其係於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陳稱:其要投資購買土地,短期需要資金等語,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議字第195號處分書及借款人聲明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4、305頁),益徵被告等根本無從得知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有何往來,要無認定被告等與詐騙集團間有何分工之可能亦明。
再者,原告至大里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時,均依地政事務所人員詢問,親自填載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履行事項等資料,並為簽章,依前開資料所示,亦無「法官林嘉文」命原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轉換成現金繳公等相關記載,是衡情被告等當無從透過此些資料得知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有何往來,無法依此認定被告等係受詐騙集團指示、而為幫助詐欺之上開行為至明。
五、再查,承前所述,原告當初既係向被告等陳稱是投資土地,急需資金而借貸等語,則原告未向銀行申請貸款、轉向利率較高之民間借貸應急,審諸常情即無不合理之處;
況被告等以月息1.3%,合其年息為15.6%計收利息,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且與民間借款利息相當,難認有何明顯違反交易常規之情事。
且原告前曾於103年間以系爭房屋向永豐銀行辦理抵押借貸,並於106年間清償,但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有106年1月19日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7-250頁),堪信為真,原告本次固然可再向銀行申請貸款,但如要向銀行辦理貸款,徵信及審核期間通常需要數週以上,考量原告在111年間已超過60歲,還款能力偏弱,銀行再放貸之意願恐怕較低,審核亦將更趨嚴謹,時間上必有拉長之虞,故原告恐因時間急迫性之審酌,經評估後,聽從建議而向私人借貸,此與被告等均無相涉,並無證據得以證明係經被告等詐騙所致,洵堪認定。
另考以被告范榮富除與邱富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前貸款之抵押權已經塗銷、並要求邱富基提供餘額證明單外,亦要求邱富基安排帶看系爭房屋現場,於獲得系爭房屋屋內、屋外之照片及影片後,始表明其可借貸之金額,已於前述,有被告范榮富與邱富基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見本院卷第231-243頁),得認被告等於同意借貸前,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屋況並無不重視之情形,縱被告等未至現場實地訪查,亦不生被告等有與邱富基或詐騙集團串通之推定。
此外,原告前對被告等因為本件主張之事實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認定被告等詐欺罪嫌不足,而為與本件相同之認定,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9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5號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7-419、431-435頁),足認原告所指,確有證據不足之情況,難以採認。
六、復查,原告與被告范榮富於111年9月22日晚上,有在原告住家附近之便利商店,由原告簽立被證7之現金收據(見本院卷第313頁,不爭執事項七),堪認原告有收受本件借款850萬元除被告范秀美所匯8,147,500元外之餘款352,500元無誤。
原告一度否認上情,表示未曾收受352,500元,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提出證據證明,惟原告自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僅空言稱:「如被證3之LINE對話紀錄、原證6之書面明細,均已載明預繳3個月331,500元,上二項之差額21,000元,依原證6書面明細記載為代書費,早已於111年9月19日辦理設定時即約定自本金扣抵,是被證7之現金收據所載交付現金352,500元與原告,顯然不實記載,僅係為使債權等於抵押設定債權,而要求原告配合簽收」等語,實難採憑。
況原告與被告范榮富有約定借款850萬元中應由原告支付如原證6書面明細所示之費用(含代書費21,000元),總計352,500元,嗣被告范秀美在111年9月21、22日即將款項匯入原告之帳戶,共計8,147,500元,餘款352,500元未付,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2頁),是代書費用21,000元自應由尚未給付之餘款352,500元中扣除,應無疑義。
又系爭抵押權設定之規費僅8,580元,有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3頁),是餘款352,500元中扣除代書費用21,000元及規費8,580元後,僅322,920元為預扣利息,亦低於兩造原本於原證6書面明細所約定之331,500元,對於原告並無不利。
再參酌邱富基已收受服務費用一情,業據原告陳稱:「但我有打電話問邱富基,為何沒有給我17萬的單據,邱富基回我說范榮富私底下有給他服務費,所以不用再給我17萬的單據,所以我就接受了。」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05頁),此與被告等主張:「原告另與被告范榮富另約定在9月22日晚上在原告住家附近的便利商店交付352,500元,並由原告親自簽收,共計借款850萬元,當日原告支付利息、代辦費、規費」等語,而未含有服務費17萬元一節相符。
從而,原告僅以餘款352,500元金額即能涵蓋原證6書面明細所有之費用及利息,並無不利於原告,況就餘款352,500元是否先交付而後由原告支付相關費用、利息,或由被告預扣費用、利息,僅涉及兩造間成立之借款債權金額範圍,與被告3人是否確為邱富基所屬詐欺集團之幫助犯均屬無關,自不影響本件前揭所為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至於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等返還所受利益之部分,亦係主張被告范秀美明知原告受詐欺,而合於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之情形,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范秀美主張撤銷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受詐欺之意思表示等語。
惟被告等非之前已有認識詐欺集團成員或有何串通,亦無從得知原告與詐騙集團間有何往來等情,業如前述,是本件自無民法第86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借貸及設定抵押權、辦理預告登記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850萬元之款項(即原告事後以850萬元清償、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損失,見本院卷第318頁),亦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原告以單一之聲明,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之規定;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850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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