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660,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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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60號
原 告 李昀融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陳佳君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11年將其所有收藏品「夜光石」(下稱系爭借用物)無償借予被告於其「傳承-大地文物藝術收藏展」活動進行展覽(下稱系爭展覽),展覽地點為被告之臺中市政府文化局港區藝術中心展覽室,展覽期間為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月1日。

為此,兩造進而依約安排訴外人安達包裝有限公司於系爭展覽期間前將系爭借用物自原告原存放地運送至上開展覽地點擺放俾供展覽。

詎料,依被告所稱,系爭借用物於系爭展覽期間之111年12月27上午約11時,因人潮湧入展區,民眾越線不慎碰撞導致展品即系爭借用物掉落地面致系爭借用物局部受損,被告遂向訴外人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產險)申請理賠。

然經中信產險回函表示拒絕理賠,其拒絕理賠之理由係:經訴外人英商嘉福湯馬遜保險公證人(下稱保險公證人)進行調查理算,被告於佈展時以黑幕隔間,因而阻隔展區公共區域監控鏡頭,致未能錄製事故發生時之情况,另再參以展覽現場警衛係流動式協助,於事故當時展覽現場無專人看管,未能指揮參觀人員保持適當之距離及参觀動線,以致民眾越線不慎碰撞,致展品掉落地面受損,而上述係屬中信產險與被告約定除外不保附加條款之約定事由,故不予賠償。

嗣經原告、被告及中信產險三方於112年6月8日至被告港區藝術中心主任室,召開系爭借用物受損所生損失申請保險理賠協商會議,三方就理賠事項無法達成共識。

㈡兩造就出借系爭借用物所成立之法律關係為民法之使用借貸,被告為借用人,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借用物,理應設置適當妥善之保管措施,例如於展品與民眾間安排阻隔等安全防護機制,而若所安排之安全防護機制從物理上仍無法完全阻隔民眾觸碰,則至少亦應配置足夠之人力予以看管,以避免展品遭人為觸碰而損壞。

然依上開中信產險回函所述,依參展空間配置,監控鏡頭被黑幕阻隔,致令系爭借用物於系爭展覽期間內即如同毫無監控鏡頭,且系爭展覽現場警衛係流動式協助,使得民眾觸碰當時展覽現場無專人看管,可證當時被告於系爭展覽期間係疏於注意,並未配置足夠之看管人力,足認被告並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系爭借用物,應就系爭借用物之損壞,對原告負損害賠責任。

又系爭借用物借予被告後,即處於由被告完全支配管理之狀態,惟前述被告對於保管系爭借用物之相關疏失等,足證系爭借用物之損壞係因被告過失未善盡借用人之義務而致者,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故亦應對原告負損害賠責任。

再者,系爭借用物為一古董、藝術品,其屬無價,與一般房屋、車輛甚至花瓶等物品側重其功效等有別,且系爭借用物係於光線稍暗之處,方較能顯示其光澤及其表面質地之精細,稍有破損即大幅減損其美觀及藝術性,而參酌其損壞情形,尚難透過委請專業人士修補即得回復至毁損前之狀態。

故系爭借用物係屬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被告就其所造成之損害,應以金錢賠償之。

至於金錢賠償之金額,則應以被告與中信產險間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額即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為賠償金額。

㈢綜上,被告就未依使用借貸契約善盡借用人之保管義務,造成原告損害,爰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致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換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於港區藝術中心辦理系爭展覽,展覽期間為111年12月10日至112年1月1日。

被告邀請原告展覽其文物,展品包括系爭借用物,並由安達包裝有限公司將展品包裝後運送至港區藝術中心展場。

當日在包裝前兩造有確認展品之名稱及內容,未詳查系爭借用物外觀之靠近底座處有無破損,亦未經鑑定機構鑑定其真偽及客觀市價,更無包裝運送前系爭借用物之實際外觀照片。

被告有將系爭展覽之全部展品,以總保險金額50,920,000元向中信產險投保,透過提高保險金額之方式保障參展之藝術品,惟實際參展之各類藝術品(包括系爭借用物),投保時均未鑑定其各自之真偽及客觀市價。

詎料,111年12月2日被告承辦人於巡邏展場時發現系爭借用物掉落地上,並發現靠近底座處有破損,遂向本件投保之中信產險申請保險理賠,惟中信產險回函本件構成保險除外不保事項,拒絕理賠,並告知除了除外不保事項之問題外,經其查驗系爭借用物現場掉落照片,照片中未見任何破裂物或碎片,進而懷疑系爭借用物本即破損,非因民眾碰撞導致。

蓋破損處位於下方靠近底座處不易查知,且系爭借用物重量大不易搬動。

㈡中信產險回函本件符合3項保險除外不保事項,即以「⒈不明原因損失、⒉未履行展覽處所防護、⒊未保持展覽安全距離」而拒絕理賠,嗣經被告發函向中信產險爭執。

就不明原因損失部分,被告於系爭展覽現場發現爭借用物掉落地上,加以原告表示希望透過保險程序處理,故被告方以「12月27日上午11時,因人潮湧入展區,疑因民眾越線碰撞導致展品夜光石一顆掉落地致局部受損」為由,向中信產險申請保險理賠。

是系爭借用物於展覽場內掉落地上而致破損,符合保險理賠事由,非如中信產險回函所稱不明原因損失;

就未履行展覽處所防護部分,於系爭展覽展場中,系爭借用物前方均有圍不鏽鋼紅龍柱及鐵鍊,有安全防護措施,展場內亦有架設監視器。

況系爭借用物所在之展場均會派人輪值監管,每日亦有志工3人協助導覽及維持現場秩序,非如中信產險回函所稱未履行展覽處所防護;

就未保持展覽安全距離部分,展場中系爭借用物前方除有圍不鏽鋼紅龍柱及鐵鍊,並清楚劃定民眾站立觀賞處,民眾距離系爭借用物至少3公尺以上,非如中信產險回函所稱未保持展覽安全距離。

嗣由被告調閱展場監視器,然因遭大型黑色布幕阻隔而未拍攝到內部影像。

蓋系爭借用物為夜光石,須以黑色布幕包圍遮蔽,以維持空間黑暗無日光燈照射,方可使系爭借用物發光而具觀賞價值。

監視器雖未拍攝到內部影像,惟對於現場參展民眾進出黑色布幕之影像,皆可拍攝監控。

㈢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倘如中信產險所認定,系爭借用物係「不明原因」發生破損,理應由原告實質舉證破損發生與被告之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

系爭展覽展場中,系爭借用物前方均有圍不鏽鋼紅龍柱及鐵鍊,並清楚劃定民眾觀賞處,民眾距離系爭借用物至少3公尺以上,實無可能發生民眾越線碰撞展品導致展品掉落之情形,況系爭借用物所在之展場均會派人輪值監管,每日亦有志工3人協助導覽及維持現場秩序,已如前述。

且於111年12月27日港區藝術中心工作日誌中,亦未見記載當日發生民眾越線碰撞展品之情形,可認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又系爭借用物體積及重量大(直徑約30公分、重量約20公斤)不易搬動,系爭借用物前方均有圍不鏽鋼紅龍柱及鐵練,倘因碰撞而掉落,必然造成極大聲響及騷動,惟事發當日被告不僅未聽到展品掉落之巨大聲響,在系爭借用物周圍亦未發現任何破裂物或碎屑,故系爭借用物是否於系爭展覽展場內發生破損,抑或系爭借用物出借前已有破損,尚非無疑。

另系爭借用物出借前,本即存在多個亮點孔洞及缺損,石頭表面可見許多結構脆弱之物理現象,故亦可能存有中信產險所認,無法排除系爭借用物靠近底座處之破損於出借前即存在,而非系爭展覽期間所發生之可能性。

又被告於111年12月27日偶然發現破損,以電話通知原告上情時,原告亦回覆:「原本損傷未有如此大傷」等語,益微原告主觀上明知系爭借用物早已有破損,則該破損亦可能與被告無關,果真如此,被告即無庸負擔賠償責任。

㈣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

系爭借用物是否為天然夜光石而有600萬元價值,仍應待專業機構鑑定,倘系爭借用物非天然夜光石(人造礦物),則系爭借用物價值可能未達原告起訴狀所稱600萬元價額,且非無修補回復原狀之可能。

又原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購買系爭借用物之證明,或可證明客觀市價之證據。

至原告於起訴狀稱系爭借用物係一古董、藝術品,為無價,尚難透過委請專業人士修補即得回復至毀損前之狀態等云云,此為原告單方無憑據之說詞,且與民法損害賠償制度目的有違,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將其系爭借用物出借予被告進行系爭展覽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借用物於出借予被告展覽期間受損,並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係發生於被告借用期間,而原告不論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均以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此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然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借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17-18頁)及被告提出之系爭借用物照片(見本院卷第59-64頁),固然可見系爭借用物於靠近底座處外觀上有破損,然自原告提出其主張系爭借用物出借前之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21-129頁),則見照片中有3顆放置於展示架上之夜明珠,其後雖有單一顆夜明珠之照片,然單從此照片亦無從看出照片中之夜明珠是否為系爭借用物,自難憑此認定系爭借用物於出借前之外觀狀態是否完整無損。

另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安達包裝有限公司於111年12月6日受原告委託運送係爭借用物之運送人員姓名及年籍資料,原告並聲請調查該證人即運送人員,以證明系爭借用物交付予被告時之外觀狀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31頁),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安達包裝有限公司仍未回覆本院,自無從調查該證人。

是依原告所提證據,無從證明系爭借用物於出借前之外觀狀態為何,自難認定原告所主張系爭借用物之損害,係於被告借用期間所發生,即難認系爭借用物之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

準此,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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