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694,202403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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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4號
原 告 廖文良
訴訟代理人 辛啟維律師
被 告 唐翠杏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9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3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95,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翠杏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原告乃自行或委託原告配偶吳金金於110年3月2日至112年3月2日前往金融機構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匯款金額及日期詳如附表所記載),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1,19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原告因累計借款金額太高,前向被告請求先行還款一部分時,被告竟不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縱認兩造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原告確有上開匯款予被告,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款項,致原告受有系爭款項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借款與被告,被告尚欠原告11,195,000元借款本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后里區農會匯款申請書、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因兩造就系爭款項未定有清償期而為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故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自原告催告並經過至少1個月之後,方負遲延之責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6日送達被告(寄存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頁),故自催告後逾1個月即113年1月17日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95,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7日起至113年1月16日之遲延利息,則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895,000元,及自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上揭日期請求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院就本件訴訟雖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惟審酌原告僅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一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不併算其價額,則本件就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之請求係屬附帶請求,並未另併算裁判費用,而原告就清償借款之請求既獲判勝訴,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附表:借款明細
編號 匯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行庫 帳號 1 110年03月02日 570,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 110年04月28日 600,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3 110年08月03日 300,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4 110年10月13日 5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5 110年11月23日 1,0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6 110年12月21日 5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7 111年01月18日 400,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8 111年02月15日 2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9 111年03月06日 615,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10 111年03月21日 5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11 111年04月06日 5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12 111年04月26日 7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13 111年05月13日 400,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4 111年05月31日 400,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5 111年06月07日 8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16 111年06月22日 375,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7 111年06月30日 200,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18 111年07月12日 5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19 111年07月22日 4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20 111年08月22日 3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21 111年09月23日 500,000元 中國信託豐原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0 22 111年10月20日 2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23 112年01月13日 200,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24 112年03月02日 535,000元 台灣企銀潭子分行 000000000000000000 合計 11,19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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