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 貳、實體事項:
- 一、原告主張:伊與侯秀菊是夫妻關係,李元倫、李浴如為二人
-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因買賣登記為244地號土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其與侯秀菊是夫妻關係,李元倫、李浴如為二人
-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得,係因稅務考量借名登
- (三)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間所為之信
-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倘非出於通謀虛
-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與侯秀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原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16號
原 告 李文龍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被 告 侯秀菊
李元倫
李浴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侯秀菊、李元倫、李浴如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9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7523/10000,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9年12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所為之信託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侯秀菊所有。
㈡被告侯秀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嗣於113年1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1-155頁),經核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聲明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與侯秀菊是夫妻關係,李元倫、李浴如為二人所生子女。
系爭土地為伊出資購得,目的係為整合周邊土地後興建大樓出售,然基於稅務考量,借名登記於侯秀菊名下,惟系爭土地之使用、管理、維護、稅金等,均由伊處理,土地所有權狀及侯秀菊當時之印鑑章均由伊保管,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伊與侯秀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嗣伊欲開發土地,且業經建築師繪製設計圖完成,侯秀菊卻以更換印鑑證明、補發權狀等方式阻止伊進行,更於109年12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李元倫、李浴如名下,侵害伊之權益,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因侯秀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有返還土地之義務,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而歸於無效,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而侯秀菊怠於行使權利請求李元倫、李浴如塗銷虛偽信託登記,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秀菊請求李元倫、李浴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侯秀菊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等語。
㈠先位聲明請求: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
2.被告李元倫、李浴如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侯秀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又倘認被告間信託契約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因有害於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規定,伊亦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秀菊請求李元倫、李浴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侯秀菊返還系爭土地等語。
㈡備位聲明請求:1.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2.被告李元倫、李浴如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侯秀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2年12月31日因買賣登記為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後,於104年7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由移轉登記給侯秀菊,嗣原告以同段243-38、245、265-1地號土地及侯秀菊以原告於106年4月5日分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之同段246、249-7地號土地合併,致244地號土地在106年4月13日合併登記為原告與侯秀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7、侯秀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23,是侯秀菊持有系爭土地係因上開土地合併而取得,並非借名登記,侯秀菊亦否認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侯秀菊就系爭土地既有所有權,本有處分權,原告主張李元倫、李浴如應將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侯秀菊所有,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與侯秀菊是夫妻關係,李元倫、李浴如為二人之子女,侯秀菊於109年12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元倫、李浴如,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得,係因稅務考量借名登記在侯秀菊名下,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原告始為實際所有權人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
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67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侯秀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為侯秀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2.原告主張係為規避房地合一稅,而將105年間取得之系爭土地由侯秀菊擔任登記名義人等語。
查原告係在102年12月3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成為2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嗣於104年7月23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侯秀菊,再歷經相關土地合併後,致244地號土地在106年4月13日合併登記為原告與侯秀菊共有,原告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77、侯秀菊應有部分100000分之7523,有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臺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119頁),是原告主張係因稅務考量而將105年取得之土地借名登記於侯秀菊名下,難認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出資購得。
惟不動產之取得對價非由登記名義人全數支付,其所涉原因多端,或為財務規劃與財產管理之便利而為之信託登記、借名登記、脫法行為等關係,或係出於經濟考量而為之借款、合資等關係,或係出於情感因素而為之贈與等關係,不一而足,且均未與常情相乖違,而屬一般社會交易行為所常見。
是原告雖有出資,然細究其與侯秀菊為夫妻關係,密切之親屬情感實非一般親友或無親屬關係之人可比,自難逕以出資之事實,而推認原告與侯秀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4.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原始所有權狀、侯秀菊當時之印鑑章為其保管,地價稅由其繳納,除草、圍籬由其處理,已計畫開發土地並繪製建築設計圖,提出土地所有權狀(發狀日期106年4月14日)及建築設計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9-49頁)。
然原告與侯秀菊為夫妻關係,則縱原告因此支出稅捐、修繕,並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均未與事理常情相違,自無從逕自論斷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5.此外,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6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於該案110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稱「這兩張本票是我自己寫的,我沒有經過我太太即原告(即侯秀菊)同意。
本來有筆土地是我名下,後來過戶給原告(即侯秀菊),之後我需要用錢,但原告(即侯秀菊)翻臉不願意用土地貸款。」
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告主張其與侯秀菊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即不足採。
6.基上,原告之舉證均無足使本院形成其與侯秀菊間曾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確信,本院無從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侯秀菊名下,自無從憑採。
(三)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應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無效,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秀菊請求李元倫、李浴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侯秀菊返還土地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既無法證明其與侯秀菊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原告對侯秀菊即無得請求移轉土地之債權存在,即無法據以請求侯秀菊為移轉登記,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利益,不應准許。
2.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2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1號、8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對侯秀菊無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自非侯秀菊之債權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秀菊請求李元倫、李浴如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侯秀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信託移轉登記,倘非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有害於原告之債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秀菊請求李元倫、李浴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侯秀菊返還土地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信託法第6條定有明文。
原告對侯秀菊無得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信託法第6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無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侯秀菊請求李元倫、李浴如塗銷系爭土地於109年12月11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侯秀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證明其與侯秀菊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不存在,李元倫、李浴如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侯秀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暨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李元倫、李浴如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侯秀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主張及調查證據(如原告聲請傳訊證人李依真,本院認核無必要),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