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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陳開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振義、江枝田間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人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林振義、江枝田給付人民幣420萬6623元、人民幣160萬406元,依臺灣銀行於上訴人起訴時之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人民幣1元兌換新臺幣4.48元,則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1萬549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4.48=00000000,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6萬1464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至於上訴人另為訴之追加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林振義應給付人民幣260萬6217元,及自民事上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乃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追加,該部分是否合法而應另徵裁判費,應由上訴人繳納前述上訴裁判費以合上訴程式後,再由第二審法院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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