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79,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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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9號
原 告 陳萬琛 住○○市○○區○○路○○○巷00號
輔 助 人 陳萬郎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傅鈺菁律師
被 告 林文舉
林佳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5條、第92條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行為無效,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備位主張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134,425元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中司調字第1029號卷第15至31頁)。

嗣於本院民國112年5月10日、同年6月28日、同年11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86條、第148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買賣行為無效,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59、419頁),被告就原告前開訴之變更及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依前開規定,原告前開訴之追加及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及判斷能力低下,且無買賣土地之意思,被告明知原告無買賣土地之真意,竟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9日成立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3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6條規定,前開法律行為應為無效;

又被告係習慣為放款借貸之金融消費行為者,其明知原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仍利用原告為不實買賣,非屬善意第三人,並侵害原告權利,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有違誠信原則。

既前開法律行為無效,系爭土地仍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而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兄陳堃瑤前於000年0月間欲向林文舉借款1,000萬元,林文舉因而與原告、陳堃瑤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借款1,000萬元,扣除利息60萬元、作業費用2萬元、介紹費20萬元後,林文舉應給付918萬元予原告,原告則以所有之系爭土地為借款擔保,原告、陳堃瑤並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9月22日、到期日為103年12月22日之本票(下稱系爭1,000萬元本票)予林文舉以為擔保。

原告於103年9月19日完成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林文舉則於同年月22日將款項匯入原告名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又原告、陳堃瑤另於000年00月間向林文舉借款,並約定借款20萬元,扣除12,000元利息後,林文舉應給付188,000元予原告,原告、陳堃瑤則共同簽發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3年12月8日、到期日為104年3月8日之本票(下稱系爭20萬元本票)予林文舉以為擔保,林文舉並於103年12月9日將188,000元匯至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嗣系爭1,000萬元本票到期日屆至,原告、陳堃瑤未依約清償借款,經介紹人與林文舉聯繫,原告與林文舉於104年4月9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林文舉,買賣價金1,380萬元,其中1,020萬元由原告對林文舉之前開借款債務抵償,原告應分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文舉及指定之被告林佳蓓。

而扣除上開1,020萬元及30萬元之介紹費後,林文舉已分別於104年4月10日、同年月29日將150萬元簽約金、尾款180萬元匯入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以清償買賣債務。

㈡原告雖主張其有心智障礙,故買賣意思表示係真意保留,然其如不具備正常意思能力或有心智障礙,亦難認其有故意與其心中真意不一致之真意保留能力,故原告是否有心智障礙,與其是否為真意保留無涉;

另原告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970號案件之偵查過程中,原告於偵訊時亦陳稱:被告於104年間表示要購買系爭土地等語,是原告對本件買賣及標的物均知情,且其親自在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足認其已同意出售系爭土地,難認有何真意保留。

原告就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表示為真意保留,且為被告所明知等事實均未舉證,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㈢又原告於103、104年間未經輔助宣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之人;

於104年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沙鹿簡易庭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判刑確定,顯見其有能力駕車、酒駕及應訴;

在本院104年度婚字第478號案件中,經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社工於104年9月7日進行訪視,訪視報告亦記載:原告雖受訪時精神略無法集中,反應度較不佳,但社工再次詢問問題後,原告可回應問題等語,可見原告有能力理解他人提問,並據以回答;

原告於103年、104年間與林文舉成立上開消費借貸、買賣契約時係有陳堃瑤陪同,雖原告略有口吃,然能正常與陳堃瑤及林文舉溝通,而無無法辨別、判斷事理之情形,是林文舉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法律行為,實難認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信原則。

被告係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塗銷並回復登記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8至469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㈠原告於106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

並於111年6月29日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㈡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

㈢系爭土地於103年9月19日經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104年9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林文舉。

㈣原告、原告之兄陳堃瑤共同簽發系爭1,000萬元本票及系爭20萬元本票予林文舉。

㈤林文舉於103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818萬元;

於同年12月9日匯款188,000元;

104年4月10日、同年月29日匯款150萬元、180萬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

㈥原告與林文舉於104年4月9日就系爭土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契約記載買賣價金1,380萬元(簽約款150萬元、尾款180萬元、其中1,020萬元由原告對林文舉之借款抵付、其中30萬元為介紹費)。

㈦原告以104年4月9日買賣契約為登記原因,於同年月23日各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予林文舉、林佳蓓,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㈧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為逕為分割林文舉、林佳蓓各取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000年0月間曾通知被告至該所辦理書狀換給或加註;

於108年7月24日與原告之弟即輔助人陳萬郎經登記為分割後之98-4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㈨原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經本院沙鹿簡易庭於104年5月25日以104年度沙交簡字第4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因犯強制罪,經本院於111年9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364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86條、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為無理由:⒈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

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固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既簽立系爭不動產契約書,而與林文舉成立買賣契約,約定自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1,380萬元中抵扣其對林文舉之1,020萬元借款,原告猶謂其無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顯不足採;

又林文舉如明知原告無出售系爭土地之真意,自無可能同意扣除原告對其之1,020萬元債務,是本件縱屬原告一方之真意保留,亦難認為林文舉所明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不因之而無效。

又原告主張其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外界事物理解及判斷能力低下,而無買賣土地之意思等情,乃事涉其有無能力為有效意思表示,如其仍能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尚不等同其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是原告主張因其有中度智能障礙,故無買賣土地真意,自難可採。

⒉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林文舉明知原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仍利用原告為不實買賣,並侵害原告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前開買賣行為應屬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惟原告乃係於106年12月29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並於111年6月29日始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是原告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或請求本院依職權訊問原告,尚無法證明原告於104年4月9日簽立契約時,已達中度智能障礙程度,自難認原告主張其於斯時有中度智能障礙,且為林文舉明知等情可採;

又原告陳稱其家境尚可而無資金需求,並無買賣系爭土地之必要,故其出售土地係遭陳堃瑤及林文舉利用等語,惟原告之家境或經濟狀況,並非林文舉當然知悉,原告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採信為真實。

此外,林文舉確有於103年9月22日匯款100萬元、818萬元;

於同年12月9日匯款188,000元至原告名下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原告既未清償前開款項,則原告與林文舉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約定自買賣價金抵扣前開款項,自難認林文舉向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有何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是原告主張林文舉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違反誠信原則,應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6條、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其與林文舉間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6條、第148條第2項之規定,其與林文舉間就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存在等情,並無理由,已如前述,則系爭土地買賣之債權行為為有效,被告以此為登記原因,並於104年4月23日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法有據。

⒉從而,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9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4年4月2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原告前主張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5條規定為無效,並聲請就原告於104年間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買賣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情函詢澄清醫院中港院區,然原告已為訴之變更,而未為前開主張,是此部分應無調查必要;

又原告聲請傳喚陳廉樺,待證事實為原告無處理房地智能、不知借貸及售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與之相處均能知其智能不足,惟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86條規定,原告為本件買賣係真意保留,即為有效之意思表示,則前開待證事實與原告有何假意為買賣且為被告明知等事實即無相關,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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