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重訴,8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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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5. 貳、實體方面:
  6. 一、原告主張:
  7. (一)被告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需求,而
  8. (二)因被告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條件實際已無法達成
  9. (三)並聲明:
  10.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談妥貨品單價後,即會視實際需求,以
  11. 三、不爭執事項
  12. (一)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傳訊被告「預下60
  13. (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貨排程,其內文並
  14. (三)被告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號000
  15. (四)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就281台部分支付2049萬08
  16. (五)卷附兩造所提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之真正,不爭
  17. (六)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以被證2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11年
  18. (七)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付281台予被告。
  19. 四、本院之判斷
  20.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
  21.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
  22.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出貨,造成原告成本積壓及場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
  24.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25.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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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4號
原 告 欣旻工業研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莊春菊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被 告 惠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秋田
訴訟代理人 陳俊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60萬3081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12月7日以民事準備狀(四)減縮該項聲明如下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50-454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需求,而於000年0月間向伊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組件,並自110年8月17日至000年0月00日出具原物料採購單(下簡稱為採購單),陸續向伊下單訂購,至110年10月20日全數交付完成。

因前開貨品交期過長,影響伊生產線配置及效率,嗣被告另洽分選機外殼零組件新單時,伊於111年1月10日提出優惠方案「方案1.出貨量160台/月,調降7%。

方案2.出貨量200台/月,調降10%」供被告選擇,以期掌握被告之出貨進貨,以利伊之生產、庫存管理及廠區利用與安排。

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可先備400台粗料,每開工日週期大於40台」,亦即被告訂購400台,每月出貨200台,自安排出貨日起2個月內全數出貨完成,即享有原價10%折扣之優惠。

嗣被告先行提交採購單281台,暫定111年2月18日起分次交付,並另提供出貨排程自111年3月22日起開始交貨,依原定之出貨排程,最遲應於2個月內,亦即111年5月22日前出清完畢,惟被告遲至111年8月24日始通知伊交付281台貨品,而其餘119台部分,被告除未依約補足採購單,甚至拒絕伊出貨,惟兩造既已達成訂購400台之合意,且伊已製作完成,不論被告後續是否出具採購單書面,並無礙於兩造間買賣關係成立之事實。

(二)因被告未依約如期出貨,約定之減價條件實際已無法達成,造成伊成本積壓及場地作業等負擔,伊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

伊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1.400台產品貨款:其中281台業已完成交付,另119台部分 雖未補足採購單卻早已製造完成,111年1月12日被告業已同意訂購,自無拒絕付款之理由。

以上總計3146萬7625元(未稅),扣除被告已付41萬7072元、2049萬0874元,尚應給付1211萬2207元。

另被告係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049萬0874元,就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未支付,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2.廠地費用:依被告原訂出貨排程,最遲應於111年5月22日前出清完畢,惟至111年8月24日始通知伊交付281台貨品,以致造成伊廠地運用上之妨礙與負擔,自應賠償伊所生之損害,依廠房每坪行情約為800元/坪之計算,其中281台應賠償293萬7387元,另119台應賠償186萬5920元,合計480萬3307元。

3.受領119台及後續廠地費用:119台至今仍置於伊廠房,已造成伊廠地運用之負擔,伊請求被告受領如起訴狀附表一貨品清冊所示產品,及至全部受領為止,按月給付伊後續廠地費用26萬6560元。

4.重新包裝之費用:兩造原就每部機台所需組件之包裝方式以台份議定,然被告通知交付時卻又要求伊依組件品項分別重新包裝,以致增加伊公司人力及包裝材料等相關費用之支出,並延滯交貨時程,就重新包裝之費用共24萬7610元,自得一併請求損害賠償。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萬2207元,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就起訴狀訴之聲明一所減縮2049萬0874元之金額,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受領如附件一貨品清冊所示品名及數量之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各項零組件產品全部,及自上開產品全部受領為止,按月給付原告26萬6560元。

3.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33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7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第1、3、4項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談妥貨品單價後,即會視實際需求,以採購單載明「所需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料發送予原告,原告在收受後,須於3日內簽回採購單,並於採購單上註記可交貨日期,依兩造交易慣例,原告即便未簽回採購單,該筆交易亦屬成立有效。

而伊係分別於111年1月27日、111年1月28日以原物料採購單向原告共採購281台貨品,原告固主張伊採購數量為400台,然伊於電子郵件中係表示伊採用「出貨量 200台/月 調降10%」方案,並通知原告可先準備400台粗料,伊是預估400台作為原告備料參考,惟實際交易仍須待伊發送採購單予原告後,買賣契約才會成立生效,伊只出具281台採購單,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實與事實不符。

另採購單上之「預交日」,依兩造及業界交易慣例,僅約束原告需在該「預交日」前將採購單上之貨品備妥,並非伊應受領貨品之日期,伊依據預交日排定後續生產時程,再提供交貨排程予原告,通常係橫跨數月份,最終交期係以伊通知原告為準,而伊就採購之281台貨品,係於111年8月24日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9月1日間交付,伊並無於111年5月22日前須受領貨品之義務,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11年5月22日已全數製作完成400台,並向伊提出交付貨品之通知,伊亦無從遵守於111年5月22日前每個月受領200台貨品之義務與可能,當無違反契約,又原告於交貨前本須自行保管商品,向伊請求廠地費用,自無理由。

而交易價格均已包括商品之包裝費用,兩造亦未有加付重新包裝費用之約定,原告請求重新包裝之費用,並無理由。

伊對281台貨款並無異議,並多次要求原告提供正確發票,於原告未完成請款程序前,伊尚無給付義務,是原告就伊已支付之2049萬0874元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傳訊被告「預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謝」。

被告於111年1月12日以原證6電子郵件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 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二)被告於111年1月17日以電子郵件傳送交貨排程,其內文並載明「...此版若無再變動...自3/22開工日開始交貨之機台數量(粗體藍字)即開始適用降10%之新單價,以上請協助確認,萬分感謝」。

(三)被告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之「原物料採購單」予原告,其上所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台。

(四)被告僅於112年4月14日就281台部分支付2049萬0874元。

(五)卷附兩造所提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其形式之真正,不爭執。

(六)被告於111年8月24日以被證2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於111年8月26日至9月1日間交付281台。

(七)原告於111年10月21日完成交付281台予被告。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有NST6600全自動高速晶粒分選機外殼之需求,前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訂購600台分選機外殼零組件,已全數交付完成。

嗣被告另洽新單時,原告於111年1月10日以電子郵件傳訊被告「預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 謝謝」。

被告則於111年1月12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司選擇方案2 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嗣被告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予原告,其上所列零組件台份總計281台,已於111年10月21日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電子郵件、採購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3-101頁、16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貨品買賣契約,被告僅通知原告出貨281台貨品,尚未受領原告已製作完成之119台貨品,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9台貨款及受領貨品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

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故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

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買賣契約自無從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參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400台貨品之買賣契約,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兩造間有400台貨品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必原告盡其舉證責任後,被告始就其抗辯(否認)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尚有不足,即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仍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

2.查原告主張兩造在111年1月12日成立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台之買賣契約,固據原告提出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2日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內容為證。

依原告主張,被告電子郵件所載「可先備400台粗料」,即指被告採購400台等語。

惟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原告僅稱「預下600台訂單出完後,新訂單單價調整如下 1.出貨量160台/月 調降7%;

2.出貨量200台/月 調降10% 再請確認 備庫需求量為幾台」,顯然原告係提出2個方案供被告選擇,並請被告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被告則回覆選擇方案2「出貨量200台/月」,並就原告所詢「備庫需求量為幾台」,則回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衡酌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尚無從得知兩造間就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究有無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約定內容為何等事實,且即便係為買賣分選機外殼零組件,原告係請被告確認「備庫需求量為幾台」,而非「訂購數量為幾台」,自難以被告回覆可以備料400台之內容,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

3.參以兩造不爭執之281台及前600台之交易流程,被告會發送蓋有「請回簽」之採購單,其上載明「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採購金額、預交日」等資料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47-101、367-379頁),再由兩造過往交易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428-440頁),可知被告會先提出品名、數量或預計下單明細等,先要求原告報價,甚至確認到貨時間後,才回覆「請協助先行製作,訂單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待報價後訂單候補」、「附件為預計下單明細,請協助先行備料,訂單候補」、「請協助先行製作並確認是否可於9/7到貨?訂單候補」等內容,足見兩造會先就品名、規格、數量、金額等相關買賣契約必要之點,以電子郵件往來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後,再由被告後補書面採購單,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420頁),惟前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並未明確表達購買400台之意。

4.此外,被告除於111年1月27日、1月28日分別發送採購單之書面要式予原告,兩造始有可能就品號、品名、規格、採購數量、採購單價、預交日等達成合意,而就其中281台零組件成立買賣本約外,被告就其餘119台並未發送採購單,亦未經過兩造間電子郵件往來磋商,而由兩造後續往來之電子郵件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09-117頁),可知被告之回覆僅係基於確認並確保降10%價格之意思為之,而無從確認買賣標的物是400台。

原告另以111年6月15日會議記錄內容主張119台已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125頁),惟被告係記載「119台,惠特回去爭取」、「後續來下119台」,更可知兩造就「可先備400台粗料 每個開工日週期>40台」之交易,究係先行計算備料之數量,迨被告有訂單時再分批採購,抑或直接購買此等數量,認知明顯不同。

買賣契約之成立,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惟仍須雙方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始足當之,且就買賣契約必要之點,即價金與標的物之意思表示必須一致,否則契約難謂已成立。

而被告於111年1月12日回覆之電子郵件內容,被告並未明確表達購買400台之意,且兩造各自表述,實難逕認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已達成買賣分選機外殼零組件400台之合意。

參以兩造就其中281台零組件,嗣由被告以採購單向原告訂購,並提供交貨排程予原告出貨,均須另行協議,自難認兩造於111年1月12日即就另外之119台已成立買賣契約。

5.綜上,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2日成立400台之買賣契約,除兩造均不爭執嗣後已成立之281台買賣契約外,就其餘之119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買賣契約,復未能提出兩造間有簽訂買賣契約之書面憑據,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當認原告所為之舉證尚有不足,本院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該爭執之119台亦存有買賣契約關係等語,無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如期出貨,造成原告成本積壓及場地作業等負擔,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受領119台產品、給付貨款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等語。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1.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受領119台產品、給付119台貨款1211萬2207元及遲延利息、119台廠地費用186萬5920元及後續廠地費用26萬6560元:原告既未證明兩造就此爭執之119台存有買賣契約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產品,暨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賠償廠地費用,均無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2049萬0874元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14日始支付281台貨款2049萬0874元,請求該金額自111年12月8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惟原告原開立發票金額為400台貨款3260萬3081元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收受後予以退回,因原告就該發票已向國稅局申報,無法作廢重開,嗣由被告先就281台2049萬0874元本金部分先行匯款支付,並於000年0月00日出具同意書,就兩造主張之差額部分先由雙方簽屬折讓證明單予以處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就2049萬0874元部分,原告既未以正確發票金額完成請款程序,該付款條件即未成就,尚非遲延之債務,原告依民法第233條規定,請求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3.關於原告請求281台廠地費用293萬7387元:原告主張依被告原訂出貨排程,最遲應於111年5月22日前出清完畢,惟至111年8月24日始通知原告交付281台貨品,以致造成原告廠地運用上之妨礙與負擔,應賠償原告所生損害,依廠房每坪行情約為800元/坪之計算,其中281台應賠償293萬7387元等語,提出現場照片、倉庫廠房平面圖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8、410、458頁)。

查兩造於111年1月12日並未達成買賣400台之合意,已如前述,則應以被告提出之採購單及通知之交期為準,原告主張281台應於111年5月22日前出清完畢,難認有據,而未出貨前,原告本有保管貨品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受領遲延,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281台廠地費用293萬7387元,亦屬無據。

4.關於原告請求重新包裝之費用24萬7610元:原告主張兩造原就每部機台所需組件之包裝方式以台份議定,嗣被告通知交付時要求依組件品項分別重新包裝,以致增加人力及包裝材料等相關費用之支出,請求281台重新包裝之費用共24萬7610元等語,提出電子郵件、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59頁)。

惟被告既提供出貨排程予原告交貨,原告本應照被告排定之出貨時間,於交貨前再包裝出貨即可,故被告依實際需求修改出貨之包裝方式,亦符合常情,自難認屬重新包裝,而原告包裝貨品所支出之人力或材料,要屬預期之營業成本,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無轉嫁由被告負擔之理,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第231條、第233條規定,請求被告交付約定價金、受領如起訴狀附表一貨品清冊所示產品,及賠償因遲延所生之損害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卉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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