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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抗 告 人 洪國祥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中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柳雪娥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基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棟 (即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國文 (兼洪鴻堂承受訴訟人)
洪彬堂
王全澤
梁永昌
王康秀絹
鄭素銀
鄭雪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相 對 人 李宜樺
王前進
王張梅
洪晨鐘
洪國鐘
郭誌峰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對於民國103年7月17日本院112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所為上訴補費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裁判費。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中段、第495條前段、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為第二審發回更審再行上訴之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及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尚有未洽;
抗告人對本院上開裁定陳述意見,而有異議,仍應視為已提起抗告;
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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