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67號
原 告 黃馨瑩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律師
許名穎律師
被 告 李雋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7萬3,167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7萬3,1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2萬3,15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7萬3,167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特」、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負責前往便利超商櫃臺領取內含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轉寄予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取,作為詐欺集團提領詐騙款項使用(俗稱「取簿手」),及提領贓款(俗稱「車手」)。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36分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在蝦皮賣場設定有誤,要支付保證金,需依指示操作ATM始能解除設定,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編號6之時間匯款4萬9,989元至訴外人高國恩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特」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被告,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於同年月7日晚間6時56分前往全家超商龍井海大店提領款項,得手後將該款項持往臺中市西屯區某處交付予「特」;
另原告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7至3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該詐欺集團再將匯入之款項以現金或轉帳方式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乃背於善良風俗致原告受有146萬3,167元之財產上損害,且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保護他人法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7萬3,167元(已扣除原告另與高國恩以29萬元和解)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是願意以117萬3,167元賠償原告等語,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對於原告本件請求,已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2頁),核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7萬3,1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 1 111年7月7日17時1分許 4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 2 111年7月7日17時6分許 35,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 3 111年7月7日17時26分許 9,99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 原證2圖3 4 111年7月7日18時39分許 99,989元 凱基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原證2圖4 5 111年7月7日18時45分許 49,985元 凱基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原證2圖5 6 111年7月7日18時47分許 49,989元 台新銀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000 原證2圖6 7 111年7月7日18時53分許 99,983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7 8 111年7月7日18時55分許 99,989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8 9 111年7月7日19時1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9 10 111年7月7日19時3分許 49,989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0 11 111年7月7日19時8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1 12 111年7月7日19時10分許 49,989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2 13 111年7月7日19時14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3 14 111年7月7日19時16分許 49,989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4 15 111年7月7日19時17分許 45,123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5 16 111年7月7日19時19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6 17 111年7月7日19時45分許 49,989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7 18 111年7月7日19時49分許 10,000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8 19 111年7月7日19時51分許 10,000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19 20 111年7月7日19時52分許 10,000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0 21 111年7月7日23時44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1 22 111年7月7日23時45分許 49,989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2 23 111年7月7日23時49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3 24 111年7月7日23時52分許 49,985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4 25 111年7月8日0時6分許 49,986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5 26 111年7月8日0時14分許 99,986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6 27 111年7月8日0時16分許 49,986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7 28 111年7月8日0時21分許 18,123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8 29 111年7月8日0時29分許 9,985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29 30 111年7月8日0時31分許 9,987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30 31 111年7月8日0時36分許 49,986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31 32 111年7月8日0時38分許 5,123元 一卡通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 原證2圖32 1,463,167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