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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黃秉翊
陳冠宇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巧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新臺幣(下同)3,606,88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5,108元。
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二、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本1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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