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193號
原 告 李芷芸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柔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5月10日宣判。
茲因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死亡,於其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以前應予停止訴訟程序,核有尚應行調查之處,自有再開辯論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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