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金,194,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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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原告主張:
  4. 一、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MBI公司(下稱MBI公司)旗下虛擬貨幣
  5. 二、被告2人見原告單純好騙,遂於同年7月24日再向原告2人介
  6. 三、詎原告2人投入資金後不僅無法兌現取回,也未依約取得紅
  7. 四、退步言之,倘認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為
  8. 貳、被告2人則以:
  9. 一、被告王玟文:
  10. 二、被告楊立成:
  11.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12. 一、被告2人000年0月間起多次向原告樊琳稱投資MFC平台可
  13. 二、原告鐘文俊於107年7月4日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楊立成合庫帳
  14. 三、被告王玟文多次向原告樊琳稱投資YTC平台可每月獲利、保
  15. 四、原告鐘文俊於107年8月2日交付現金73,847元給被告楊立
  16. 五、原告2人為夫妻,且原告樊琳曾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2人提起
  17. 肆、得心證之理由:
  18.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19. 二、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
  20.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並依民法第
  21. 四、MFC平台部分:
  22. 五、YTC平台部分:
  23.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24. 伍、從而,原告樊琳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
  25. 陸、原告樊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
  26.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27.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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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4號
原 告 樊琳
鐘文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被 告 王玟文
楊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玟文、楊立成應給付原告樊琳新臺幣42,647元,及被告王玟文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

被告楊立成自民國112年9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玟文、楊立成負擔百分之4,餘由原告樊琳、鐘文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樊琳以新臺幣14,216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王玟文、楊立成如以新臺幣42,647元為原告樊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樊琳、鐘文俊(下稱原告2人)起訴時原以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及YTC平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玟文、楊立成(下稱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2,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字第94號卷(下稱北院卷)第9-24頁】;

嗣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以言詞追加民法第19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68、69頁)。

核原告2人追加請求權基礎前、後所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均係基於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以投資為由,致其給付被告2人共計1,162,647元款項所生之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法無違,應予准許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2人為馬來西亞MBI公司(下稱MBI公司)旗下虛擬貨幣投資平台MFC網站(下稱MFC平台)之高階領導與核心成員 ,其等於000年0月間向原告2人介紹及推薦MFC平台,並招攬原告為下線,投資標的為區塊鍊概念下之代幣「易物點」,期間不斷向原告2人佯稱其等提供之投資内容可保證每月獲利,每半年會固定進行一次「配送」(即獲利分潤),3 年後即可回本等語,故原告2人始於同年7月4日上午10時46分 ,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楊立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楊立成合庫帳戶)。

二、被告2人見原告單純好騙,遂於同年7月24日再向原告2人介紹其2人所成立經營之YTC平台,不斷向原告2人謊稱該平台月月可領錢、4個月即回本、獲利比銀行好、平台絕對不會倒等語,誘使原告2人繼續投入資金,原告2人遂於同年8月2日再向該平台投入73,847元,並尚有42,647元未領回。

三、詎原告2人投入資金後不僅無法兌現取回,也未依約取得紅利 分配,被告2人明知MFC平台、YTC平台為不法之吸金網站,竟仍不斷以高額獲利、保證回本、完全合法等話術,誘使原告2人投入資金,屬故意侵害原告2人之權利,以及故意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並致原告2人投入資金迄今無法回收,而因被告2人曾稱願意還款,原告2人就損害總額不確定,自應於確定後始起算時效,是本件原告2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均尚未消滅。

原告2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損害。

四、退步言之,倘認原告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為無理由或已罹於時效,則原告2人就MFC平台之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楊立成返還112萬元;

就YTC平台部分因原告樊琳與被告2人間存在契約關係,且被告2人有保證原告樊琳可隨時取回投資款項,故原告樊琳亦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2人返還剩餘本金42,647元。

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及YTC平台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人1,162,6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2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2人則以:

一、被告王玟文:原告2人前曾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但被告2人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續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王玟文也跟原告2人說過伊並非其投資之直接推薦人,原告2人之推薦人是訴外人黃月嬌,原告樊琳常去詢問黃月嬌投資事宜,所以轉而詢問黃月嬌之朋友即被告楊立成,被告楊立成因為當日有事,因此請託被告王玟文向原告樊琳說明。

被告2人均不知原告樊琳MBI之帳號密碼,當時是請原告樊琳打上帳號密碼,被告楊立成再教原告樊琳操作。

又被告王玟文於本件開庭前並未接觸原告鐘文俊,也不清楚原告2人間之關係。

況且原告樊琳本即為MBI投資會員,被告王玟文也未曾收受原告樊琳投資款項,故原告2人請求並無理由。

至於YTC平台並非被告2人成立,是一周姓南部人成立之平台,就是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所載的周鎮宇,與MBI公司無關,被告2人確實有跟原告樊琳談過YTC平台之事,但印象中已將73,847元還給原告樊琳。

另原告樊琳既非被告王玟文之下線,原告樊琳若要退款也是找伊之上線,故未曾向原告樊琳說過要返還伊多少錢,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立成:MBI是投資,要退款要找MBI總公司協調,總公司在馬來西亞,不是找旁支線之人就可以退,需要有人願意購買此些虛擬貨幣及會員帳號,並簽立轉讓書。

又被告楊立成確實曾收過原告樊琳之款項,但此係因原告樊琳要購買虛擬貨幣,當時可以請MBI公司後台購買,而因原告樊琳之上線黃月嬌不太會教導原告樊琳操作,被告楊立成因比原告樊琳早2年加入,因此才好意幫忙教導原告樊琳操作購買虛擬貨幣之點數,有看到其會員帳戶購買14多萬點之點數,約112萬元,並交給原告樊琳經營,帳號及密碼都是原告樊琳自己保管,未曾交付給被告楊立成,被告楊立成亦不知悉原告樊琳之帳號密碼。

又被告王玟文於本件開庭前並未接觸原告鐘文俊,也不清楚原告2人間之關係。

至於YTC平台並非被告2人成立,是一周姓南部人成立之平台,不確定是否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中所載的周鎮宇,與MBI公司無關,雖確實有跟原告樊琳談過YTC平台之事,但印象中已將73,847元還給原告樊琳,因原告樊琳之請求應由YTC平台給付,但現在YTC平台已不存在,故被告楊立成未曾向原告樊琳說過要返還伊多少錢,並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70頁):

一、被告2人000 年0 月間起多次向原告樊琳稱投資MFC 平台可每月獲利及保證可以回本(原證1),但原告樊琳已於104年間即投資MFC 平台成為會員。

二、原告鐘文俊於107年7月4日匯款112萬元至被告楊立成合庫帳戶(原證2)。

三、被告王玟文多次向原告樊琳稱投資YTC平台可每月獲利、保證可以回本,且平台絕對不會倒(原證1 )。

四、原告鐘文俊於107年8月2日交付現金73,847元給被告楊立成,原告樊琳已收受退還之31,200元。

五、原告2人為夫妻,且原告樊琳曾於000年0月間對被告2人提起刑事詐欺之告訴,後來被告2人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亦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1號民事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3003號民事裁判、97年度台上字第17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前開違反銀行法之事實,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等規定及YTC平台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2人所受損害,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件影本(見北院卷第25-93頁、本院卷第111-119頁)為證,被告2人雖不爭執曾向原告樊琳說明投資MFC平台可每月獲利及保證可以回本,及被告王玟文曾向原告樊琳稱投資YTC平台可每月獲利、保證可以回本等情,惟否認有原告2人所指違犯銀行法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情,且以前詞置辯。

是以,茲就上開兩造之爭點,依MFC平台、YTC平台兩部分,分述如下。

四、MFC平台部分:㈠經查,原告2人並未爭執原告樊琳係於早於104年間,即投資MFC平台,成為會員,且於支付投資款與被告楊立成後,有得到與投資金額相當之MFC平台虛擬點數(見本院卷第43、44、70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205頁),並有手機訊息資料在卷可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229、251、253頁),是身為夫妻之原告2人,對於MFC平台之投資狀況應有一定期間之瞭解,其等既於評估該投資之風險及利弊後,猶透過向被告王玟文詢問問題、委請被告楊立成轉交投資金額之方式,獲取相當之點數,即難認至此被告2人有何詐欺、違反銀行法之情事。

況由於原告2人於交付投資款項後,已在原告樊琳MFC平台會員帳戶中獲得相當之點數,足見被告楊立成於收受原告2人投資款後,確已交付MFC平台之總公司無誤,被告2人並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僅係單純之受託轉交。

此外,綜觀全卷,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MFC平臺之網站架設、內部營運,亦無證據可以證明被告2人實際擔任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負責人或幹部,是實難認定被告2人有何違犯銀行法之情形。

㈡次查,原告樊琳就其主張遭被告2人招攬投資MFC平台及被告2人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情事,曾對被告2人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500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樊琳提起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0495號命令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即原告樊琳,下同)於支付投資款與被告楊立成後,有得到與投資金額相當之MFC平台虛擬點數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自承,並有MFC帳戶資料1份在卷可查,足認告訴人是在投資MFC平台後,又多次參與MFC平台相關聚會,在對MFC平台有一定之了解下,自行考量相關投資之風險及利弊得失後,始決定再行投資,尚難認被告2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舉或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又被告楊立成於收受告訴人投資款後,即交付告訴人與投資金額相當之MFC平台虛擬點數,是亦難認被告楊立成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又本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MFC平臺之網站架設、內部營運之情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擔任MBI公司或MFC平臺之負責人或幹部,尚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經營者角色主導,從而被告2人應係立於MFC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並無與MFC公司之經營者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難認有何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為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前開兩份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7-183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1、33頁),足見上揭檢察官所為之2次調查認定結果,亦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被告2人就MFC平台方案之招攬,並無涉犯違反銀行法之情事,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乃無理由。

㈢再查,原告樊琳既於104年間就有投資MFC平台,後於107年5、6月間在MFC相關聚會中,復與被告楊立成討論MFC平台事宜,並參加MFC平台相關說明會,且在同年7月4日再投資112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本院卷第182頁),則可認定其與先生即原告鐘文俊身為智識正常的成年人,對於MFC平台之投資方案應屬知悉甚詳,且理應有能力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再出於自主意識做出投資決策。

而投資任何事業,本無穩賺不賠之理,投資人本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及自負盈虧,此乃一般投資人應有之認識,並非單憑被告2人曾表示獲利可期等語,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詐欺取財之情事,洵堪認定。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語,欠缺依憑,無足採認。

㈢況且,原告樊琳於109年2月25日即到警局指述被告2人涉嫌詐欺取財,主張其及先生鐘文俊(匯款人)因此受有112萬元之損害,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第19-31頁),堪認原告2人自該時起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無疑,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依上實務見解之意旨,自此已開始起算。

蓋依前揭之說明,原告2人對於確切之損害額有無認識,並非時效起算之必要要件,原告2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既為112年6月1日(見北院卷第9頁),則距離109年2月25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逾2年之短期時效期間,其等倘對被告2人具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是而,姑不論原告2人對被告2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之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已於前述,被告2人今既併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見本院卷第69頁),則應認原告2人此部分之請求要無理由。

㈣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固有明文。

惟該規定旨在表示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有利益時,得發生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競合。

承上所述,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是被告2人並非原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原告2人請求被告2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返還不當得利,於法即有未合。

五、YTC平台部分:㈠經查,原告鐘文俊並未投資YTC平台,經原告2人陳稱在卷,被告2人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堪認屬實。

原告樊琳主張遭被告2人招攬投資YTC平台及被告2人有違反銀行法吸金之情事,已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見北院卷第75-91頁),其中LINE暱稱為Febbie者為被告王玟文、暱稱傑克者為被告楊立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第22頁),依兩造LINE對話截圖內容所示,被告王玟文於107年7月23日主動向原告樊琳稱:「琳明天有一個好康要跟你說」、「我有好方案要讓你月月有錢領」、「我和傑克(即被告楊立成,下同)照顧你」、「目前我跟傑克處理,平台要倒有點難」、「基本上保證獲利給你了」、「基本上沒風險」、「我跟傑克擔保」、「錢絕對可以領得出來」、「傑克跟我保證獲利」、「隨時領都可以、想領就領」、「YTC平台不長久就不會找你,更何況會退本給你」、「我們保證退本」等語(見北院卷第79-91頁),足徵原告樊琳係透過被告2人之介紹,始知YTC平台之存在,被告王玟文並向原告樊琳表示保證獲利、退本,沒有風險,被告2人願負擔保責任等語甚詳。

且由於原告樊玲並無直接與YTC平台接觸之管道,均係由被告2人處得悉「獲利比銀行好」、「4個月回本,再4個月又多52,000」、「一個月約領13,000」、「YTC平台4/1成立,台灣第一個區塊鍊加手遊的公司」、「交易個5天左右就可以領錢了」等片段之平台資訊,是難認原告樊琳具有足夠完整之資訊,得以周詳評估投資之風險,再出於自主意識做出決策。

尤其依上揭原告樊琳與被告王玟文之LINE對話可知,被告2人明知投資YTC平台,應與其他投資方案無異,具有非穩賺不賠之風險,然被告2人昔日卻一再利用原告樊琳對於該投資方案了解未深、全然信任被告2人之際,向原告樊玲保證該等投資毫無風險、絕對可以退本等語,致原告樊琳深信不疑,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2人參與YTC平台之投資;

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復先辯稱:已經依約返還73,847元YTC平台投資款予原告樊琳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29號卷第293頁),再改稱:無法證明已返還73,847元,當時未承諾要返還73,847元予原告樊琳,且現在 YTC平台沒有了,應該是YTC平台要付給原告樊琳的,本件YTC平台都沒有獲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101頁),益徵被告2人所述前後不一,且顯有施用詐術致原告樊琳陷於錯誤之故意或過失甚明。

而原告樊琳因被告2人之詐術行為,陷於錯誤、交付投資款項予被告2人、託為轉交YTC平台,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失亦明。

依民法第184、185條之規定,被告2人應對原告樊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堪以認定。

至於原告鐘文俊並未投資YTC平台一情,業經認定如前,故原告鐘文俊並未受有損失,被告2人毋庸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㈡次查,由於兩造均不爭執被告2人已將原告樊琳交付之YTC平台之投資款項,轉交予YTC平台,只是尚未獲利(見本院卷第43、69、70、100、101頁),且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資料得以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YTC平台之網站架設、內部營運,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告2人實際擔任YTC平台之負責人或幹部,尚難認被告2人係基於經營者角色主導YTC平台,是被告2人應無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行為,堪以認定。

審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2號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載:「周鎮宇等11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銀行法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周鎮宇出資50萬元、宋旺達出資40萬元、黃康迪出資50萬元、陳修民出資40萬元,共同於107年5月9日成立映鈦雲端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街00號1樓,下稱映鈦公司,約定周鎮宇持股40%、黃康迪持股30%、宋旺達及陳修民各持股15%),另由楊宜蒼設計YTC虛擬貨幣(下稱:映鈦幣)投資方案及設立網路交易平台(http://ytc5557.com),再透過臉書、LINE等通訊軟體及投資說明會等方式招募不特定人投資,並由周鎮宇、林采齊、林韋甫、鄧建杉、吳恩慶、葉祐愷及賴佳芳等人擔任投資群組管理員(即群組頭),且協助召開各地說明會,對外宣稱映鈦公司發行YTC虛擬貨幣及經營雲端挖礦業務,投資最低門檻為1萬元,投資人均能以周鎮宇等人提供之帳號、密碼及APP應用程式登入映鈦公司網路交易平台查看幣值漲跌情況,如持續買進YTC映鈦幣,保證每次可獲取買進金額1%~3%不等之利潤,倘若投資人招攬新投資人加入,另可獲得新投資人之投資金額0.5%~1%之獎金,以此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之投資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125-127頁),亦可悉YTC平台之經營者確實包括一名姓周之人士,且設立平台之地點係在台灣南部之台南無訛,核與被告2人所辯:其等非YTC平台之成立者,實際成立者為台灣南部一位姓周的人士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大致相符。

而被告2人既未因YTC平台之經營事宜經檢察官起訴,或經法院判決犯銀行法之相關罪名在案(見本院卷第68頁),則被告2人究竟是否亦為YTC平台經營者?或者僅係受委任轉交投資款、而與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YTC平台?顯有疑義。

原告2人主張被告2人招攬YTC平台涉犯違反銀行法之情事,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2人,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無理由。

㈢再查,兩造並不爭執,原告樊琳交付YTC平台投資款73,847元後,原告樊琳已受退還31,200元,且樊琳前開退還之31,200為被告楊立成所退一節(見本院卷第70、101頁),堪信為真。

又被告2人不僅於原告樊琳加入YTC平台投資前之107年7月底,曾再三陳稱「沒風險」、「絕對可領回」、「保證獲利」、「被告2人負責擔保退本」等節;

復於原告樊琳要求退本之107年8月底,陳稱:「不管如何傑克哥都會賠出去喔」、「9/10-15開始理賠給你」、「我在處理YTC其他人的請款帳務」、「傑克會還」等語,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考(見北院卷第79-91頁,本院卷第117-119頁),可認雖然原告樊琳係透過被告2人轉交YTC平台之投資款項予平台之帳戶,進行投資,然原告樊琳與被告2人間就YTC平台之投資本金之退回,實際已另成立一擔保本金退回之契約,足堪認定。

即一旦原告樊琳無法透過與YTC平台間成立之投資契約,請求本金之退回時,被告2人則同意擔負起原告樊琳本金退回之保證責任。

今YTC平台既已不復存在,經被告2人陳稱在卷,原告樊琳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69、70頁),堪以認定,衡情YTC平台已無法退還原告樊琳之投資本金,是被告2人自應依據與原告樊琳間之擔保約定契約,負擔返還原告樊琳本金之義務。

而事實上,被告楊立成確實業已返還原告樊琳31,200元在案,此為原告樊琳本金之退還,亦經被告王玟文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2人依據與原告樊琳間之擔保約定契約約定,即有返還原告樊琳剩餘投資本金42,647元(73,847-31,200=42,647)之義務。

惟被告2人彼此間是否具有連帶責任之明示約定尚屬未明,且無法律規定可循,是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被告2人間對於原告樊琳應共同負擔對於其本金返還之擔保責任,被告2人彼此間無連帶責任關係,足以認定。

㈣另查,因YTC平台未能使原告樊琳獲得如被告2人所述之利益,致使原告樊琳於107年8月23日至11月5日間,陸續向被告2人就YTC平台投資案要求給付一定數額之金錢返還,而被告王玟文亦不否認此係被告2人應對原告樊琳返還之「理賠」款,有兩造之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堪認原告樊琳自此時起,應即知其因被告2人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及知被告2人為賠償義務人。

況且,原告樊琳亦於另案警詢中稱:108年9月14日後,被告2人就失聯了,覺得受到詐騙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偵字第12500號卷第21、22頁),是而,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至少自108年9月14日被告2人失聯時已開始起算。

另依上開之說明,原告樊琳對於確切之損害額有無認識,並非時效起算之必要要件,是計算至原告樊琳提起本件訴訟之112年6月1日止(見北院卷第9頁),原告樊琳就投資YTC平台部分所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已逾二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此既經被告2人抗辯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樊琳即無從請求。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樊琳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返還剩餘本金之責,雖被告王玟文曾承諾107年9月10日至15日會開始返還(見本院卷第117頁),然107年8月23日又稱「這兩天會讓你到帳」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故難認兩造確實約定之給付期限為何,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王玟文自112年9月18日起;

被告楊立成自112年9月6日起(見本院卷第25、2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伍、從而,原告樊琳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共同給付42,647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楊立成、王玟文之翌日即112年9月6日、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其餘原告2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該部分原告2人之訴既經駁回,則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陸、原告樊琳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2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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