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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199號
原 告 許潔螢
被 告 張恩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萬1,04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萬1,0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萬1,84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1,04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見本院卷第10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滿天星」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其為電力公司、刑警、地方法院職員、檢察官,因其涉犯刑事案件,需繳交38萬元保證金及金融帳戶提款卡,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10日13時55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前,交付38萬元及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予被告,被告並交付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證處」公文予原告,被告嗣後隨即持土地銀行提款卡提領8萬元、持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提領8萬1,800元(然被告旋即存回800元),再將前開共54萬1,000元置於不詳地點轉交予詐欺集團,並因而獲取報酬。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54萬1,045元(含手續費45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4萬1,045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無意見,被告知道做錯事情,等被告出監獄找工作才有能力還錢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宏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原告指認之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比對照片、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處」公文、原告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9至81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車手」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4萬1,045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4萬1,045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7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萬1,045元,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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