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金,212,20240416,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
  3.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吳誠泰新臺
  4. 三、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張立偉新臺
  5. 四、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葉珊汝新臺
  6. 五、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
  7. 六、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日立科技有
  8. 七、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9.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月惠負擔212分之13,原告吳誠泰負擔212
  10.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月惠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月惠以新臺幣
  11.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誠泰勝訴部分,於原告吳誠泰以新臺幣
  12. 事實及理由
  13. 壹、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14.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15. 壹、原告等主張:
  16. 一、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
  17. 二、再者,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
  18. 三、又被告11人於富士康公司均擔任通路開發部副總,司職富士
  19. 四、原告等投資及獲利金額如下:
  20. 五、另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於112年2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21. 六、綜上所述,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
  22. 貳、被告等方面:
  23. 一、被告張駿騰:除原告廖祥宏外,伊不認識其餘原告,亦未曾
  24. 二、被告蔡美麗、蔡麗珍、廖逸家、謝璧而、連緁宜、李貞慧:
  25. 三、被告彭承泰:伊不認識原告等,亦未曾向原告等招攬過任何
  26. 四、被告羅子緁:伊雖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但未參與公司
  27. 五、被告陳堉惠:原告等所投資款項均匯至被告李泰龍、富士康
  28. 六、被告曹景鈞:伊非屬經營、收受存款之人,副總職務為虛銜
  29.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
  30. 參、原告等及被告羅子緁、陳堉惠、曹景鈞、張駿騰不爭執事項
  31. 一、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負責
  32. 二、被告羅子緁、陳堉惠、廖逸家、蔡麗珍、連婕宜、曹景鈞、
  33. 三、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業經本院以
  34. 四、被告11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4日
  35. 五、招攬原告等簽立加盟商契約書之業務並非被告陳堉惠。
  36. 六、原告吳月惠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募投資,分別於109年1月
  37. 七、原告吳誠泰係經由訴外人麥家碩、被告謝璧而招攬,於106
  38. 八、原告張立偉分別於106年10月25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
  39. 九、原告葉珊汝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攬,於109年4月30日與被
  40. 十、原告廖祥宏係經由被告張駿騰招攬,於108年12月7日向被
  41. 肆、得心證之理由:
  42.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
  43.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44. 三、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
  45. 四、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
  46. 五、原告等對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
  47.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48.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含銀行法
  49. 伍、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
  50.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51.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5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53.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12號
原 告 吳月惠
吳誠泰
張立偉
葉珊汝
廖祥宏
譚麗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宛云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 告 羅子緁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佩玟
被 告 陳堉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蔡麗珍
連緁宜
曹景鈞

張駿騰

李貞慧
蔡美麗
彭承泰

謝璧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吳月惠新臺幣4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吳誠泰新臺幣74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張立偉新臺幣1,974,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葉珊汝新臺幣556,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廖祥宏新臺幣949,9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日立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譚麗薇新臺幣3,54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七、原告等其餘之訴駁回。

八、訴訟費用由原告吳月惠負擔212分之13,原告吳誠泰負擔212分之7,原告張立偉負擔212分之18,原告葉珊汝負擔424分之1,原告廖祥宏負擔212分之1,原告譚麗薇負擔212分之49,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212分之35,被告李泰龍、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連帶負擔212分之56,餘由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負擔。

九、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吳月惠勝訴部分,於原告吳月惠以新臺幣155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465萬元為原告吳月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吳誠泰勝訴部分,於原告吳誠泰以新臺幣25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744,800元為原告吳誠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張立偉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立偉以新臺幣66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1,974,400元為原告張立偉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四項原告葉珊汝勝訴部分,於原告葉珊汝以新臺幣19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556,800元為原告葉珊汝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五項原告廖祥宏勝訴部分,於原告廖祥宏以新臺幣32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949,900元為原告廖祥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本判決第六項原告譚麗薇勝訴部分,於原告譚麗薇以新臺幣119萬元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星合科技有限公司、李泰龍如以新臺幣3,544,800元為原告譚麗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五、原告等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壹、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權」;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29 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等人違反銀行法,在臺中市對原告等招攬投資,侵害原告等之財產權,為此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中市,原告等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貳、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除被告陳堉惠、羅子緁、曹景鈞、李貞慧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等主張:

一、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星合公司)、被告日立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立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羅子緁、陳堉惠、廖逸家、蔡麗珍、連婕宜、曹景鈞、張駿騰、李貞慧、蔡美麗、彭承泰、謝璧而(下合稱被告11人)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被告李泰龍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且以借款、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以收受存款論,竟與被告11人,共同基於非法以投資方案名義而約定或給付不特定多數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其他報酬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起,由被告11人以上開投資方案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且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分案,訂定職務晉升及抽佣(獎)金制度,再分別以被告富士康公司、被告李泰龍個人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如原證1-17之投資方案契約,約定前揭各投資方案保證可獲得年利率約5%至30.72%不等之紅利,被告李泰龍即以上開投資方案,各收受原告等之投資款項。

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之前開犯行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判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有罪在案,足徵被告李泰龍招攬原告等投資簽訂上開投資方案之情事,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

二、再者,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泰龍利用公司名義違法執行收受存款之業務,已足認其有為執行業務之行為外觀,是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三、又被告11人於富士康公司均擔任通路開發部副總,司職富士康公司高位,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起訴狀附件5所示起訴書起訴在案,是渠等作為投資方案能否招攬成功之重要角色,明知被告李泰龍非銀行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之業務,仍協助被告李泰龍自106年8月開始,招攬各原告投資,並保證可獲得高額之紅利,且可拿回本金,致原告等與富士康公司、被告李泰龍簽訂上開投資方案,足徵被告11人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11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原告等投資及獲利金額如下:㈠原告吳月惠自109年1月17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90萬元,曾領回獲利及本金125萬元,損失金額為465萬元。

㈡原告吳誠泰自106年8月5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140萬元,曾領回獲利655,200元,損失金額為744,800元。

㈢原告張立偉自106年10月25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380萬元,曾領回獲利1,825,600元,損失金額為1,974,400元。

㈣原告葉珊汝自109年4月30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60萬元,曾領 回獲利43,200元,損失金額為556,800元。

㈤原告廖祥宏自108年12月7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105萬元,曾領回獲利100,100元,損失金額為949,900元。

㈥原告譚麗薇自107年8月21日時起投資總金額為840萬元,曾領回獲利4,855,200元,損失金額為3,544,800元。

㈦原告等人之獲利為於被告等人有利之事項,應由被告等人提出相關證據盡其舉證責任,因此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金額仍為:吳月惠590萬元;

吳誠泰140萬元;

張立偉380萬元;

葉珊汝60萬元;

廖祥宏105萬元;

譚麗薇840萬元。

五、另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於112年2月4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時原告等人方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及行為人為何。

於109年12月時,原告等人僅知悉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名下投資之產業陷入經營危機恐有倒閉之可能,甚誤認被告等人同為受害者,持續與渠等一同討論投資失利該何去何從與自救會等事宜,顯見原告等人直至被告等人亦遭刑事起訴止皆仍未知悉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為侵權行為而同被告李泰龍為本件吸金案件之賠償義務人。

況且,僅是原告等人投資之公司名下之咖啡廳倒閉,殊難想像由此即可得知被告等人所為之行為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是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

六、綜上所述,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及被告11人共同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原告等之投資款,約定支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致原告等受有損害,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月惠5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吳誠泰1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立偉3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葉珊汝新臺幣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廖祥宏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譚麗薇8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㈦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方面:

一、被告張駿騰:除原告廖祥宏外,伊不認識其餘原告,亦未曾向原告等招攬過任何投資方案,原告廖祥宏則係自行去算電視牆的廣告量,自己去找被告星合科技訪價,認符合投資利潤,始找被告張駿騰簽約,是伊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與原告等損害無任何因果關係。

且投資方案均係由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約之行為。

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被告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非核心人員,伊及家人也是投資受害人。

況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二、被告蔡美麗、蔡麗珍、廖逸家、謝璧而、連緁宜、李貞慧:被告李貞慧並非公司會計,被告等僅為被告富士康公司的廣告業務,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對公司制度無權過問,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知原告等是何人,亦未向原告等招攬任何投資方案,自身也是投資受害人,與原告等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三、被告彭承泰:伊不認識原告等,亦未曾向原告等招攬過任何投資方案,自無任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更無任何因果關係。

投資方案均係由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伊僅為富士康公司成立後方任職之業務員,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共同擬定違反銀行法契約之行為。

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均是由被告李泰龍所獨資設立的,伊並無權參與營運策略。

被告富士康公司自000年00月間即無預警停止支付紅利、報酬,則自斯時起計算至原告等提起本訴之日止,亦已罹於2年短期侵權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四、被告羅子緁:伊雖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但未參與公司之經營與決策,無共同侵權行為,不知原告是何人,亦未向原告等招攬任何投資方案,原告等亦未證明有參加被告羅子緁所召開之說明會;

況伊自身也是投資受害人,原告等亦未交付伊投資款項,伊未獲有任何利益,與原告等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答辯。

五、被告陳堉惠:原告等所投資款項均匯至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帳戶,故伊非屬經營、收受存款之人;

又副總職務與其他業務並無不同,均無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或契約規劃設計,非公司核心成員,並未違反銀行法;

且伊不認識原告張立偉以外之原告,而原告張立偉於106年即係富士康公司之業務,以「張立揚作為業務姓名」,應熟知被告李泰龍設計決策投資方案,而其所投資方案均係其自己決定,並非經由被告陳堉惠招攬;

況原告亦未證明被告陳堉惠有召開說明會,及因說明會簽立加盟商契約書,是被告陳堉惠與原告等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者,被告陳堉惠自己亦將積蓄投入被告富士康公司,顯係立於投資者角色。

此外,原告等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侵權行為時效等語,資為答辯。

六、被告曹景鈞:伊非屬經營、收受存款之人,副總職務為虛銜,與其他業務並無不同,無權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或契約規劃設計,且未受違反銀行之判決;

又伊不認識原告譚麗薇以外之原告,而原告譚麗薇係於107年9月經其友人陳信洲推薦轉介紹後投資,原告譚麗薇並委由陳信洲為代理人,負責匯款、簽約事宜,且因被告富士康公司給付之契約款項正常,復於109年5月繼續投資,伊僅提供年度廣告經營情況供原告譚麗薇評估投資,非伊直接推薦招攬投資及因說明會簽立加盟商契約書,亦非受伊施用詐術而為之,況部分原告等根本未參加投資說明會,是伊與原告等之損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應歸責於伊,且伊亦將積蓄投入被告富士康公司,顯係立於投資者角色等語,資為答辯。

七、並均聲明:(一)原告等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告等及被告羅子緁、陳堉惠、曹景鈞、張駿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三第38-40頁):

一、被告李泰龍為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負責人。

二、被告羅子緁、陳堉惠、廖逸家、蔡麗珍、連婕宜、曹景鈞、張駿騰、李貞慧、蔡美麗、彭承泰、謝璧而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

三、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在案。

四、被告11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 年2 月4 日,以起訴狀附件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起訴在案。

五、招攬原告等簽立加盟商契約書之業務並非被告陳堉惠。

六、原告吳月惠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募投資,分別於109 年1 月17日與被告李泰龍簽訂原證1 之委託經營合約書、109 年10月30日與被告星合公司簽訂原證2 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109 年10月30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3 之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109 年10月30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4 之電子看板合作契約之續約合約書,簽約支付款項由被告富士康公司之業務員劉基松代為簽收。

七、原告吳誠泰係經由訴外人麥家碩、被告謝璧而招攬,於106年8 月5 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

八、原告張立偉分別於106 年10月25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7 之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106 年11月28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8 之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107 年1 月9 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9 之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

九、原告葉珊汝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攬,於109 年4 月30日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

十、原告廖祥宏係經由被告張駿騰招攬,於108 年12月7 日向被告星合公司承租三年期之5.25平方米之電子看板,再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

十一、原告譚麗薇係經由朋友陳信洲介紹而知悉可以投資被告星合及富士康公司,其後由陳信洲代理原告譚麗薇簽約(詳原證11-15),並由被告曹景鈞陪同協助簽約,於107 年8 月21日向被告星合公司訂購2 臺廣告設備,再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11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復於107 年10月1 日向被告星合公司簽訂原證15之訂購合約書用以訂購22臺廣告設備,再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12之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又於109 年5 月12日向被告日立光電公司承租三年期20臺電動車,再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簽訂原證14之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以上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又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4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要屬違反間接保護他人之法律,非不得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但銀行法所謂之經營業務,在文義解釋上,僅能以故意者為限,於此情形,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後段「推定過失」之規定不相容,而無舉證責任倒置之餘地。

換言之,須由原告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而非由被告證明其就「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並無過失。

三、另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另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110年度偵字第1750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02號、110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0年度偵字第38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82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7號、111年度偵字第39533號、111年度偵字第53647號、112年度偵字第3694號、112年度偵字第3696號、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刑事告訴狀、委託經營合約書、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合約書、支票、加盟商合作經營契約書、存款交易明細、智能廣告電動車設備租賃契約書、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設備施工訂購合約書、匯款證明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7-565頁);

且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均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應堪採信。

又依原告等所提上開契約書、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合約書)內容可知,系爭契約、合約書均為聯立契約,各分別存在於原告等與被告富士康公司間、原告等與被告星合公司間、原告等與被告日立公司間、原告等與被告李泰龍間,並均由被告李泰龍代表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簽約,致生原告等受有如附表損失金額欄所示損害,核屬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人,且被告李泰龍係因執行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職務加於原告等之損害,是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因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規定,應負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之賠償責任,及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

又被告李泰龍係分別以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等分別簽訂如附表一至六所示之系爭契約、合約,自應由各簽約對象為其共同侵權行為負擔連帶賠償之責。

復酌原告等自承所領回之獲利如附表一至六「已領回之利益」欄所示(見本院卷三第299-301頁),則原告吳月惠請求被告李泰龍、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465萬元損失之金額;

原告吳誠泰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744,800元損失之金額;

原告張立偉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1,974,400元損失之金額;

原告葉珊汝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556,800元損失之金額;

原告廖祥宏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949,900元損失之金額;

原告譚麗薇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3,544,800元損失之金額,均為有理由,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本件原告吳月惠主張被告日立公司公司應就附表一所示損失金額部分;

原告吳誠泰主張被告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應就附表二所示損失金額部分;

原告張立偉主張被告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應就附表三所示損失金額部分;

原告葉珊汝主張被告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應就附表四所示損失金額部分;

原告廖祥宏主張被告日立公司公司應就附表五所示損失金額部分,共負連帶賠償責任乙節,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再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

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等雖主張:被告11人亦應連帶賠償等語。

惟查:㈠原告等主張:被告11人均為被告富士康公司之副總,每個月均與被告李泰龍在總公司召開高層主管會議,均係實際參與被告富士康公司經營、決策及招攬業務之人,幫助被告李泰龍開投資說明會、推廣、經營、訓練所屬員工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與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李泰龍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為共同正犯等語。

惟原告等未能舉證證明被告11人與被告李泰龍間究竟有何「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具體事實,對於被告11人有何決策權亦不明確,本院實難遽認被告11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之規定。

此外,原告等對於招攬原告等6人簽立加盟商契約書之業務並非被告陳堉惠、原告吳月惠,而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募投資、原告吳誠泰係經由訴外人麥家碩、被告謝璧而招攬、原告葉珊汝係經由被告李泰龍招攬、原告譚麗薇係經由朋友陳信洲介紹而知悉可以投資被告星合及富士康公司等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第39、40頁);

核與被告等人辯稱不認識大部分原告,且並非主動向原告等招攬投資方案一情相符,是難認原告等簽署各自如附表一至六所示系爭契約、合約書之過程中,曾接觸到被告11人之全部,而原告等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證其等所簽署之系爭契約、合約書及其等所交付投資款項,與被告11人何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本院難認被告11人有何行為亦為原告等損害之共同原因。

換言之,不但其等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是原告等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再者,雖本件原告吳誠泰主張其係經麥家碩、被告謝璧而招攬,原告廖祥宏係經由被告張駿騰招攬,進而投資被告富士康公司,原告譚麗薇係經由被告曹景鈞陪同協助簽約,被告謝璧而、張駿騰、曹景鈞應就招攬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等語。

惟被告謝璧而辯稱:僅係代麥家碩說明合約細節後,即未再與原告吳誠泰見面,後續簽約、接洽都為麥家碩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被告張駿騰辯稱:原告廖祥宏曾自行去算電視牆的廣告量,自己去找被告星合科技訪價,認符合投資利潤,始找被告張駿騰簽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4頁);

被告曹景鈞辯稱:原告譚麗薇係於107年9月經其友人陳信洲推薦轉介紹後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5、366頁),並均否認有共同參與富士康集團非法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等涉及銀行法之行為,而以前詞置辯。

查本件系爭契約、合約書均係被告李泰龍所規劃設計,並由富士康集團設立之通路開發部負責以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名義對外招攬不特定民眾投資,復為鼓勵業務員招攬民眾參加前揭投資案,被告李泰龍訂定職階及獎金制度,分別設有副總、協理、經理、副理、主任、專員等階級,通路開發部業務員即以前開職階就所招攬之投資金額依序分配一定比例之獎金,而此部分之事實,除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見兩造就此部分有為任何爭執之意思表示外;

並有被告富士康公司107年1月18日107年富士康字第0000000號公告、被告富士康公司通路開發部獎金制度、福利制度暨業務管理辦法等資料(下合稱系爭管理辦法,見本院卷附電子卷證檔案110_偵_021320_DOC_001_0000000000000_OCR.pdf第491-494頁),及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3-158頁),是本院認被告謝璧而、張駿騰、曹景鈞之職銜雖為副總,然依上開系爭管理辦法所示,富士康集團之相關業務人員對外可用何種職稱,全憑個人招攬之業績高低即可決定,職稱高低之實質意義僅在於界定、區分招攬業績之多寡,而非授與管理或決策高階事務之主管權限甚明,被告謝璧而、張駿騰、曹景鈞抗辯其等僅係信賴被告富士康公司多年在廣告媒體領域經營,及長期以正派經營之知名企業形象顯露於市,而招攬原告等投資,並同為被害人等情,非屬無據。

㈢基上,本件原告等雖主張:僅依靠被告李泰龍一己之力,殊難想像可將其投資方案推廣至受害人達數百人以上,被告11人對被告李泰龍招攬不特定多數人投資而吸收投資款之行為,顯有給予助力,而促成被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行為之實施,應視爲共同侵權行為人等語。

惟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等亦未能舉證證明上述被告等對於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違反銀行法之侵權行為有何幫助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自難認定為前揭法條所謂之幫助人,即無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餘地。

㈣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茲原告等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11人有何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行為,卻依此規定請求上開被告等均應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

再者,依據本件上揭刑事相關案件之卷證資料,亦可知本件多數之被告等亦有提出其等參加投資之相關事證,同為本件富士康集團旗下公司(含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上開不法行為之受害人,假如渠等有共同「未經許可經營收受投資業務」之故意或幫助故意,衡情又豈會坐視自己成為受害人,甚不合情理亦明。

五、原告等對被告富士康廣告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之成立,必須具備「故意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損害」及「因果關係」等要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制度之所以成立,其主要之目的係植基於被害人既然知道受有損害,且亦知有加害人而可得容許其依現有法律體系請求救濟,竟因自己之故意或怠忽注意而不予主張,故由法律規定剝奪其權利,因此論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起算之「知」的要件該當性上,應以「明知」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為必要,其僅止懷疑或推測者皆應不在可開始進行時效之列。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等雖辯稱依原告等起訴狀之主張,原告等早於109年12月即知富士康集團陷入經營危機倒閉,且提出原告吳月惠、廖祥宏、葉珊汝之告訴狀(見本院卷一第429-455、卷三第207-237頁),主張渠等至少於提起告訴時即知悉何人為賠償義務人,是其等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民法第197條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

惟查,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18日賓股檢察官簽呈之附表編號6可知,原告吳誠泰於此時提起告訴之對象僅被告李泰龍一人(見本院卷附電子卷證檔案110_偵_021320_DOC_005_0000000000000_OCR.pdf第233-237頁);

依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110年6月9日第1次調查筆錄可知,原告張立偉委任告訴代理人即訴外人許蕙宇於110年6月9日提起告訴之對象則缺少被告羅子緁、廖逸家、蔡麗珍、曹景鈞、蔡美麗、謝璧而,並概稱另有公司之一級、二級主管均為欲提告之對象(見本院卷附電子卷證檔案110_偵_021320_DOC_003_0000000000000_OCR.pdf第370-371頁),原告吳月惠之刑事告訴狀則缺少被告日立公司,原告廖祥宏、葉珊汝之告訴狀則缺少被告星合公司,且係110年5月4日追加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以外之被告,承上,顯見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時實未能完全知悉本件侵權行為之梗概、實際參與之侵權行為人為何人、詐害之金額若干,僅係懷疑公司相關人員均有涉嫌。

而衡諸本件侵權行為牽涉人員眾多,原告等並無就相關人員調查之權限,如未經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原告等自難以提出民事訴訟對被告等求償,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先例要旨及說明,應認原告等提出刑事告訴時尚未確知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原告等主張其等係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4日以110年度偵字第8253號、110年度偵字第17508號、110年度偵字第21320號 、110年度偵字第31302號、110年度偵字第37615號、110年度偵字第38375號、111年度偵字第1855號、111年度偵字第20604號、111年度偵字第28882號、111年度偵字第38427號、111年度偵字第39533號、111年度偵字第53647號、112年度偵字第3694號、112年度偵字第3696號、112年度偵字第3697號、112年度偵字第3698號提起公訴時,方知悉賠償義務人,應可信為真實。

是而,原告等於112年8月2日提出本件民事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頁起訴狀上法院收狀戳章),並未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為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兩造亦未約定利率。

原告等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之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見本院卷二第1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含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29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泰龍、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吳月惠465萬元;

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吳誠泰744,800元;

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張立偉1,974,400元;

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葉珊汝556,800元;

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廖祥宏949,900元;

請求被告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李泰龍連帶賠償原告譚麗薇3,544,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原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富士康公司、日立公司、星合公司、李泰龍亦得於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等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一:原告吳月惠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1 委託經營合約書 李泰龍 109年1月17日 400萬元 125萬元 465萬元 2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星合公司 109年10月30日 100萬元 3 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10月30日 90萬元 共計 590萬元 125萬元 465萬元 備註:由被告李泰龍、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

附表二:原告吳誠泰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1 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6年8月5日 140萬元 655,200元 744,800元 共計 140萬元 655,200元 744,800元 備註:由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

附表三:原告張立偉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1 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6年10月25日 200萬元 1,825,600元 1,974,400元 2 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6年11月28日 100萬元 3 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7年1月9日 80萬元 共計 380萬元 1,825,600元 1,974,400元 備註:由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

附表四:原告葉珊汝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1 加盟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4月30日 60萬元 43,200元 556,800元 共計 60萬元 43,200元 556,800元 備註:由被告李泰龍、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

附表五:原告廖祥宏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1 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8年12月7日 105萬元 100,100元 949,900元 共計 105萬元 100,100元 949,900元 備註:原告廖祥宏先向星合公司承租電子廣告看板,後與富士康公司簽訂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故應由被告李泰龍、星合公司、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

附表六:原告譚麗薇簽約部分(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投資契約/合約 契約之乙方(即被告) 簽訂時間 投資金額 已領回之利益 損失金額 1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7年8月21日 40萬元 4,855,200元 3,544,800元 2 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7年10月1日 400萬元 3 智能廣告電動車合作經營契約書 富士康公司 109年5月12日 400萬元 共計 840萬元 4,855,200元 3,544,800元 備註:原告譚麗薇先向星合公司、日立公司承租電子廣告設備、智能廣告電動車,後與富士康公司簽訂電子看板合作經營契約書,設備款項匯入富士康公司及日立公司之帳戶,故應由被告李泰龍、星合公司、日立公司、富士康公司連帶賠償。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