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2,金,212,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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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金字第212號
原 告 吳月惠
吳誠泰
張立偉
葉珊汝
廖祥宏
譚麗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日立光電有限公司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 告 羅子緁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佩玟
被 告 陳堉惠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澤
被 告 廖逸家




蔡麗珍
連緁宜
曹景鈞

張駿騰

李貞慧
蔡美麗
彭承泰

謝璧而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宛云律師」記載,應更正為「李宛芸律師」。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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