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昭尹如以新臺幣24
-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二、被告則以:對於陳星佑確實提領49萬9,000元交給伊之事實
- 三、本院之判斷: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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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79號
原 告 歐沛晴
被 告 黃昭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5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黃昭尹如以新臺幣249,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之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129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請求之本金減縮為44萬元(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推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0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自稱為原告之外甥歐尚鑫,請求更改手機號碼後,又分別於108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108年12月12日10時52分許,接續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要購買法拍屋資金不足,請求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40分許,至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30萬元至林勁翰所申設、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重新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甲)內;
於108年12月12日13時21分許,至臺灣銀行員林分行,臨櫃匯款60萬元至系爭帳戶甲內。
被告隨即:①指示訴外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陳星佑分於108年12月11日13時8分許,至統一便利商店逢甲店,持系爭帳戶甲之金融卡,提領共計6萬元;
於108年12月11日13時10分至12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持系爭帳戶甲金融卡,提領6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②將系爭帳戶甲內之10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13時24分許,轉匯至林詩淵申設、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乙)內,再由陳星佑於同日15時47分至54分許,在逢甲附近之便利商店,持系爭帳戶乙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③將系爭帳戶甲內之8萬元,於108年12月11日15時34分許轉匯至林勁翰所申設、提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丙)內,再由不詳車手於108年12月11日16時5分至15分許,持系爭帳戶丙之金融卡,提領7萬9,000元後,交付予被告。
④將系爭帳戶甲內之10萬元,於108年12月12日14時43分許,轉匯至張育豪所申設、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丁)內,再由陳星佑於同日14時48分至51分許,在逢甲附近之便利商店,持系爭帳戶丁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
⑤將系爭帳戶甲內之10萬元,於108年12月12日14時55分許,轉匯至劉政昕所申設、提供予該詐騙集團使用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戊)內,再由陳星佑於108年12月12日15時2分至10分許,在逢甲附近之便利商店,持系爭帳戶戊之金融卡,提領10萬元後,交付予被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陳星佑確實提領49萬9,000元交給伊之事實不爭執,然伊實際僅領取2萬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判要旨參照)。
原告主張因受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所騙,於上開時、地匯款至前揭帳戶內,並遭被告指示陳星佑領取總計49萬9,000元交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6至9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實在。
被告雖辯稱:伊僅實際領取2萬5,000元云云,然被告既已參與該詐騙集團之犯行,並經手收取原告之49萬9,000元存款,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依前揭說明,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故意侵權行為,自應就原告之損失與其他共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因被告實際取得之對價低於原告受害金額而有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其受騙之款項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另和解如包含債務之免除時,自有同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4號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與陳星佑等人共同參與該詐欺集團非法詐騙行為,乃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固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為全部請求,惟原告與陳星佑於109年8月17日簽立調解筆錄,載明「相對人(即被告)願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歐沛晴壹拾捌萬元。
…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但不免除系爭詐欺事件其餘連帶債務人應負之責任。」
(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12號卷二第21至22頁),是原告同意以18萬元與陳星佑和解,並免除其因本件詐欺犯行所應賠償之責任,依前開規定,就陳星佑受免除部分,以其應分擔之24萬9,500元部分(49萬9,000元÷2=24萬9,500元),被告得同免其責。
而陳星佑已依調解筆錄給付原告18萬元,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97頁),故被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額為24萬9,500元(即49萬9,000元-24萬9,500元=24萬9,500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請求給付,則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被告未為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
又上開起訴狀繕本於110年12月21日公示送達被告,有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5頁),並自111年1月10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萬9,500元,及自111年1月1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固然免徵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均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且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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