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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89號
原 告 王紅梅
被 告 楊翔茗 原住○○市○○區○○路0號(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詐欺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仍於000年0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上安路之某統一超商,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3萬元出售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翔」之成年男子而容任其使用。
嗣「翔」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於000年0月間某時,傳送不實投資簡訊予原告,致原告觀看該不實簡訊內容後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2日某時,臨櫃匯款2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原告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調查筆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10頁);
被告因上開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屬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經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結果,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供遭受詐騙之原告將款項存入,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之責,原告自得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2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6日起(見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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