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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碧娥
被 告 林業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緝字第8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
是在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
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具狀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亦不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論之答辯,同意由法院直接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是本院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到庭,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8日前某日起,參與何紓萍、李卿馨、陳融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君君」、「林慶興」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謀議既定,被告即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之犯意聯絡,推由該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於110年4月9日9時5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之語音通話功能撥打給原告,佯稱其為原告好友曉蓁,表示購買房子急需現金欲借款,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9日11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同日14時41分許匯款3萬元至李卿馨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李卿馨旋依暱稱「林慶興」之人指示,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屯分行,並各於110年4月9日13時28分許、同日13時34分許,分別提領45萬元、2萬8,000元。
再由暱稱「君君」之人,指示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何紓萍,於同日13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由何紓萍出面向李卿馨收取所提領款項,再由被告駕車搭載何紓萍返回嘉義地區,何紓萍則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將所收取款項交付上手,以此方式將詐欺贓款層層繳回本案詐欺集團,藉以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原告因此遭詐騙金額為51萬元,本件有對同案其他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惟均查無其他被告之財產,51萬元完全未受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110年8月20日共匯款51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所為係共同侵權行為,並致原告受有51萬元之損害等情,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且被告上開行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在案,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4頁)。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今詐騙集團成員分工細膩,包括分配工作者、撥打電話行騙者、領取人頭帳戶之取簿手、提款之車手,均為組成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方能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
查被告確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擔任「收水司機」人員,以達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致原告受有5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5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111年10月23日(即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見111附民1608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被告雖未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為求兩造公平起見,爰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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