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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張宜蓁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黃金蓮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作成之112年度司促字第22722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
是本件聲明異議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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