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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張宜蓁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相 對 人 黃金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272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依相對人異議對其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2272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異議人實際居住○○○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梧棲址),並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清水址)。
故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送達異議人實際居住之地址,而係寄存於清水派出所。
據上,系爭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應不生確定之效力,為此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之處所如確為應受送達人當時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則於該處所為之寄存送達即為合法,送達之效力於寄存後十日發生。
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64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異議人之戶籍地址即為清水址(見支付命令卷第7、8頁),該清水址為異議人於112年2月23日與配偶楊振緯結婚時,在戶政系統領換身分證件時所登記,況本院就異議人之戶政資料為查詢,係在同年8月11日,距離異議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所登載之前開清水址,時日相距並非甚遠,故該戶籍資料當可作為本院對異議人送達文書地址之參考。
異議人雖主張其實際居住地址為梧棲址等語,然本院調閱支付命令卷內附112年11月23日異議人之民事聲請閱卷狀及該狀所附之民事委任狀(見支付命令卷第19、21頁),關於異議人地址之記載均為系爭清水址,益證異議人一直以其戶籍地為住所,則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因不能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就系爭支付命令依法寄存送達於異議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即清水派出所,並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系爭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異議人未於送達後之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即告確定,則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應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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