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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0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林嘉保
相 對 人 邱子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號裁定於同年1月24日送達予異議人,而異議人係於同年1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於因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實施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
故在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不能謂訴訟終結前之催告,自屬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受扶助人邱林網論與相對人邱子津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異議人依鈞院109年度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本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在案。
茲因系爭假處分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109年度訴字第2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上字第528號判決確定,異議人並於112年10月26日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保證書。
原裁定逕以異議人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假處分執行,與前揭規定所稱之訴訟終結情事不符,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已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保證書等語。
惟異議人固於112年10月26日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於同年11月28日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未撤回對於相對人之系爭假處分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65號卷核閱屬實。
嗣相對人於112年9月5日提起另案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假處分裁定經本院112年度全聲字第23號撤銷,並於113年3月18日確定而告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所提之本案訴訟雖已終結,惟其於提起本件聲請時尚未撤回系爭假處分之執行,是異議人所為之催告,係於訴訟終結前所為之催告,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故本件聲請尚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不符。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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