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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議人蔡博義
相對人龔靖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64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所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36484號支付命
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如對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聲請撤銷已核發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者,應由法官審查支付命令確定與否後決定是否撤銷確定證明書(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間因子女就學,將戶籍遷入其兄蔡博仁所有之臺中市○區○○街○段0○00巷00號11樓之2之房屋(下稱系爭戶籍地)。惟伊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當時是住在臺中市○區○○路00號8樓之1(下稱德富路住所),再於112年8月起住在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下稱大忠南街住所)。另伊為負責人之和麗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麗旺公司)雖以系爭戶籍地為登記地址,惟公司已無運作,自111年起即因未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自112年起未申報營業稅而遭罰滯報金,僅未辦理停業而已。寄給伊之文件皆為系爭戶籍地所在社區管理公司代收,並未即時通知伊,致伊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收受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6484號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乃於同日提出異議,並未逾期,原裁定不應駁回伊之異議等語。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撤銷本院於113年1月26日所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等語。
三、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居住該區域之事實,始以該區域為住所。而戶籍登記制度,係為國人戶口管理之行政上需要而設立,固然以與民法所稱之住所同一為原則,但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若有具體事證,足認設籍者並無在該址久住之主觀意思或長住之客觀事實,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又所謂營業所,指從事商業或其他營業之場所。經查:
(一)異議人與子女自111年4月起設籍於系爭戶籍地,有其戶籍謄本可按(本院卷第181頁)。惟異議人之車輛於監理系統留存之燃料稅、牌照稅繳納通知書之寄送地址,及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業銀行、全民健康保險等留存之通訊地址,皆在其出生地即彰化縣溪洲鄉(本院卷第125、127、121、57頁);其使用手機而於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留存之通訊地址,在其大忠南街住所(本院卷第131頁);其於星展商業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留存之通訊地址,在其德富路住所(本院卷第109、113、119頁),均非在系爭戶籍地。而系爭戶籍地之水、電、天然氣之用戶名稱,均為其兄蔡博仁(本院卷第101-107頁),並非異議人。依上開生活上經常使用之付費設備或交易之帳單通訊地址觀之,與系爭戶籍地並無關連。則異議人主張其僅因子女就學而設籍於系爭戶籍地,實際上未居住於該處等語,尚堪採信。
(二)異議人為負責人之和麗旺公司登記地址為系爭戶籍地,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本院卷第35頁)。異議人主張和麗旺公司已逾1年無運作,業據其提出該公司112年9月至113年5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業稅滯怠報核定稅額繳款書、110年度營利事業未分配盈餘申報及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滯報通知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記載應繳滯報金新臺幣16,147元等為證(本院卷第181、189-201頁)。而和麗旺公司自112年3-4月期起即未依規定申報營業稅,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亦未依規定辦理申報等情,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智稽徵所113年5月22日函及所附該公司11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1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可稽(本院卷第209-213頁)。則異議人主張和麗旺公司已逾1年無運作等語,亦堪採信。
(三)再者,本院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查明異議人是否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及和麗旺公司是否在該處營業等情,經該分局警員前往系爭戶籍地訪查結果,異議人之兄蔡博仁表示聲請人從未居住系爭房屋,僅寄戶口於該處,和麗旺公司亦僅設籍而未在該處營業,有訪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卷第219-223頁)。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12年12月29日送達異議人系爭戶籍地,而由系爭戶籍地大樓管理員代收(原審卷21頁)。綜合上開事證,可知異議人於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系爭戶籍地址期間,並未居住於系爭戶籍地址,且其為負責人之和麗旺公司已未於該處營業,自無從僅憑戶籍登記資料及公司登記資料,即遽認異議人於112年12月29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時,系爭戶籍地址為其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從而,系爭支付命令裁定對非異議人住居所地、營業所、事務所所為之送達,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故異議人主張其因而於113年1月24日始收受系爭支付命令裁定,並於同日提出異議,並無逾期異議之情,尚屬可信。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對異議人之住居所、營業所或事務所送達系爭支付命令,致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24日始收受之,其於同日聲明異議,應無逾期。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異議人對系爭支付命令合法聲明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尚未確定,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26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尚有違誤,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宗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何淑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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