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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6號
異 議 人 林展志
代 理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文瑞
相 對 人 許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8200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28200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下稱原處分),異議人於法定期間之同年12月8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法條規定旨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代理人居次元租賃住宅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居次元公司)為租賃住宅代管業,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下稱租賃條例)第3條第1項第4、6款規定執行糾紛協調理職務,且該規定內容已足認委託人與受託人間,因租賃住宅管理業務進行糾紛協調處理為法定職務且具概括委任。
除需特別委任始能代理之行為外,居次元公司對糾紛協調處理有法定代理權,故居次元提供授權書足證已受異議人委託從事租賃住宅代管業務之證明應為已足,不需再提出委任狀,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三、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提出委任書,係指提出「委任書正本」,不得以影本或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取代提出委任書正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07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以居次元公司為代理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付,惟異議人並未在支付命令聲請狀狀尾簽名或蓋章,代理人居次元公司亦未出具經合法授權之委任書正本,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0月11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日內補正,異議人逾期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遂以原處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有異議人聲請狀、本院命補正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堪認異議人確有逾期未補正之情事。
㈡異議人雖以其代理人居次元公司具概括委任,不需再提出委任狀為由提出異議,惟受管理財產之概括委任者,依民法第534條規定仍應有特別授權始得為起訴行為,並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正本」始符法定程式。
異議人以居次元公司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既有前述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定期間裁定命其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本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
㈢末按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有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以: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
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
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
本件異議人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後,雖於113年2月5日補正委任狀正本到院,惟依上開規定其逾期未補正而經裁定駁回,未盡訴訟促進義務之不利益應歸異議人承受,不得於異議程序再為補正,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文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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