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事聲,17,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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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怡通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代 理 人 劉仲希
上列異議人因與債務人謝宗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同年月8日具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之請求權基礎為本票,而本支付命令乃依本院98年度執字第22906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剩餘未清償債務,為請求權基礎,二案之請求權基礎不同,且本票裁定不具確定判決效力,故無一事不再理及重複起訴問題。

(二)系爭債權憑證為債權釋明文件,同時亦為請求權基礎。至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16日函請異議人提出本票正本或影本,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為此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113年3月5日113年度司促字第955號民事裁定等語。

三、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及依民事訴訟法第511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而所謂釋明,係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信其聲請之事由真實,同法第284條規定參照。

四、另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

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定有明文。

及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一、確定之終局判決。

二、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及其他依民事訴訟法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判。

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

四、依公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

五、抵押權人或質權人,為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

六、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



五、經查,異議人以本院98年4月1日中院彥民執98執四字第22906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債務,債務人謝宗憲尚未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謝宗憲核發支付命令,而異議人所提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3062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揆諸前揭說明,票據乃無因證券,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尚難據此逕行推論異議人與債務人謝宗憲之間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3年2月16日函請異議人提出原債權債務關係之原因事實釋明文件及本票正本或影本,嗣因異議人於同年2月26日提出「民事支付命令陳報狀」記載「…;

本支付命令乃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執字第22906號債權憑證剩餘未清償債務,相對人即債務人…債務未給付,為主張請求依據。

…」等語,尚不足以解明異議人與債務人謝宗憲之間有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故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並未盡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解明之責,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而異議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本件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異議人自得於補正合法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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