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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心
相 對 人 吳云雅即吳
訴訟代理人 陳美豐
陳勝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3年1月23日以寄存方式送達異議人(送達地址臺中市○○區鎮○街00號為異議人戶籍地址,異議人113年5月3日抗告狀、同年月17日陳報狀亦均記載該地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之規定,於113年2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37頁),其異議期間自送達原裁定之翌日起算至113年2月15日(加計3日在途期間後)即已屆滿,異議人遲至113年5月8日始具狀聲明異議,有異議人抗告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已逾1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逾期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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