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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異 議 人 吳云雅即吳
訴訟代理人 陳美豐
陳勝劭
相 對 人 吳耀驊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吳耀驊之聲請部分(即原裁定主文第二項部分)撤銷。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390萬元,關於相對人吳耀驊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相對人吳耀驊(下稱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確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受催告後,未於20日內行使權利,異議人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
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未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部分,另就此部分為准許異議人聲請之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裁定於113年1月19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135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3日提起本件異議,於上開規定無違,先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1.異議人主張異議人前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准異議人供擔保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撤回前,應停止執行程序。
異議人並於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事件中提存新臺幣(下同)390萬元供擔保在案。
嗣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異議人並於本案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提存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6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
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後,相對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00號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案訴訟已終結,堪以認定。
從而,本案訴訟終結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2.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於112年7月26日依相對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寄台中法院郵局177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向法院提出損害賠償請求,有該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91-93頁),該存證信函就相對人部分之郵件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參見本院卷第19-21頁),業於112年7月27日投遞成功(見本院卷第23頁),有異議人提出之查詢資料可按。
又相對人嗣於同年8月14日寄存證信函予異議人,表示異議人不可以領取擔保金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9-33頁),堪認異議人主張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12年7月27日合法送達相對人等語,堪可採取。
3.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使權利」,係指就擔保物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而言。
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其已於113年6月21日對異議人提起民事及刑事訴訟。
惟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7號裁定之擔保金,係擔保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8194、26264號強制執行事件,因異議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執行時,所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
而相對人所提起之民事訴訟,先位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179條規定,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施詐術,使相對人將不動產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規定,請求異議人賠償相對人603萬5226元本息,有相對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可按,顯與異議人提供擔保而停止強制執行時,所可能對相對人造成之損害無涉,要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使權利。
又相對人對異議人所提出之陳情信、刑事告訴狀、關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8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110年度重上字第22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之司法院民事廳書函等資料,亦均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行使權利」至明。
四、基上,異議人於本案訴訟終結後,本件聲請前已踐行催告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堪可認定。
從而,異議人聲請返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裁定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吳耀驊之聲請部分不當,聲明撤銷該部分,請求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213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390萬元,關於相對人吳耀驊部分,准予返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吳耀驊之聲請部分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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