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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
抗 告 人 吳耀驊
異 議 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吳云雅即吳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本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定有明文,此為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但未據繳納抗告程序裁判費1,000元。
茲依上開規定,請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本件抗告。
另因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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