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號
異 議 人 冠中金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羅品昇
相 對 人 林大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0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28320號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關於請求112年8月強制執行代辦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112年9月存證信函代辦費2000元、112年9月支付命令代辦費3000元(下合稱系爭代辦費)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並准許異議人對相對人關於管理費4000元、公共基金800元、車位費8000元、催收產生之郵資等規費187元部分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同年月20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4日對原裁定駁回聲請部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委任管理公司即品全物業有限公司(下稱品全公司)開立之發票(發票號碼TB-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其交易明細雖僅記載「9月份行政事務費」,與遭原裁定駁回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名目不同,惟系爭發票交易明細記載實為統稱,異議人已於提出系爭發票之書狀內檢附請款明細,該請款明細記載之摘要已可釋明系爭發票交易項目確如遭原裁定駁回之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名目,且請款明細上亦有經品全公司代辦人員款項簽收確認之記載,原裁定以異議人未盡聲請支付命令所應為之釋明責任而駁回異議人該部分之聲請,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在於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以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
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104年6月15日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修正增列理由參照)。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時,已課予一定程度之釋明義務,債權人提出之資料,自形式上審查,除足以特定當事人、請求之標的與金額外,尚須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提出可以連結當事人、請求標的與金額之能即時調查初步證據,已盡其釋明之責。
且基於支付命令應迅速、簡易確定之要求,並無許聲請人補正之空間。
若支付命令之聲請人釋明有所不足,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向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就遭原裁定駁回部分,主張其對相對人有系爭代辦費債權,固據提出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冠中金邸大樓111年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台中文心路郵局存證號碼000930號催繳存證信函暨因招領逾期遭退回之信封、品全公司請款單暨系爭發票及請款明細等件影本以為釋明(見司促卷第15頁、第19至31頁、第61至63頁),惟上開建物登記謄本僅能釋明相對人為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僅能釋明異議人得向積欠管理費之區分所有權人請求負擔因催繳而產生之相關費用、存證信函暨信封僅能釋明異議人曾向相對人寄發催討系爭代辦費之通知而該通知因招領逾期遭退回、請款單暨系爭發票僅能釋明品全公司有於112年9月13日向異議人請領9月份之社區行政事務費1萬元,而該款項業經異議人支付完畢,以上均尚未能釋明異議人所主張之其已向品全公司支付系爭代辦費,而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取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代辦費之債權。
㈡異議人雖異議主張系爭發票上「9月份行政事務費」之記載為統稱,詳細交易項目詳如請款明細內容,然其提出之請款明細上載請款金額總額為1萬1090元,與請款單請款金額、系爭發票發票金額1萬元之記載並不相符,難認該請款明細為請款單、系爭發票上「9月份行政事務費」記載之具體內容,且系爭發票開立日期為112年9月13日(見司促卷第61頁),而請款明細上卻記載有「112.10.13日付清」之文字(見司促卷第63頁),亦可證系爭發票之交易項目顯非請款明細所載之內容。
㈢異議人又異議主張就系爭代辦費,其已向品全公司支付,經品全公司之代辦人員於請款明細上簽收云云,惟請款明細上載簽收人欄位非蓋用品全公司之公司章或由品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宗憲蓋用本人名章,該署名簽收之人是否有權代理品全公司而收受請領系爭代辦費之款項,尚須經法院另行調查確認,該請款明細顯非屬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可使法院就異議人有權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代辦費之事實,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
㈣從而,異議人未釋明其已向品全公司支付系爭代辦費,而依住戶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取得對相對人請求給付系爭代辦費之債權存在,原裁定以異議人釋明不足駁回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