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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張月雲
張海浪
張永傳
張樹旺
視同異議人 張煥杰
張炎停
張舜翔
張舜閔
相 對 人 張樹根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欄所示,及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月16日送達異議人張月雲及張海浪、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異議人張永傳、於113年3月4日送達張樹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月22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係指於行為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
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對全體當事人為之,若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服,因對全體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其效力與應負擔之金額應及於全體當事人。
查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497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受理並為系爭裁定後,僅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揆之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效力應及於系爭裁定所列之其餘相對人,爰將張煥杰、張炎停、張舜翔、張舜閔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而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
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土地複丈規費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五、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經臺中高分院以111年度上字第171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先位之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關於備位之訴部分,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負擔,相對人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除假執行部份外廢棄,發回臺中高分院,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依判決附表二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已於112年8月23日確定,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件卷宗查閱無訛。
則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依上開判決諭知所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如附表「應給付相對人金額」欄所示(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並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系爭裁定疏未就相對人於第一審減縮聲明及未上訴而先行確定之價額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訴訟費用,逕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之比例計算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所應負擔之金額,致與上開認定結果有異,自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雖未論及於此,惟系爭裁定所命異議人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既有上開違誤,仍應由本院予以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0,896元 第一審土地複丈規費 8,3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51,556元 第三審裁判費 42,634元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應給付相對人金額 1 張永傳 9分之1 13,266元 2 張樹旺 9分之1 13,266元 3 張月雲 15分之1 7,960元 4 張煥杰 15分之6 47,758元 5 張海浪 9分之1 13,266元 6 張炎停 15分之1 7,960元 7 張舜翔 30分之1 3,980元 8 張舜閔 30分之1 3,980元 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59,196元(計算式:50,896+8,300=59,196元)。
㈡相對人起訴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拆除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分稱502、502之1地號土地)上建物,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係以上開土地之全部面積93平方公尺,作為建物占用面積,依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嗣相對人變更上開聲明為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拆除坐落502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0年10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面積36平方公尺)、同段502之3地號土地(下稱502之3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面積2平方公尺)上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
是相對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裁判費為28,225元(計算式:502、502之1地號土地109年公告現值50,000元/平方公尺×55平方公尺=2,750,000元,應徵裁判費28,225元),則第一審減縮部分訴訟費用32,828元【計算式:28,225元+(8,300×28,225/50,896)=32,828】,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二、第一審判決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 ㈠相對人減縮聲明後,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6,368元(計算式:59,196-32,828=26,368元)。
㈡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35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就駁回其請求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拆除502之3土地如附圖編號B上之建物並返還2平方公尺土地部分未上訴,故相對人未提起上訴之裁判費1,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109年公告現值50,000元/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1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元)先行確定,則第一審先行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163元【計算式:1,000+(3,697×1,000/22,671)=1,203】,由相對人負擔。
二、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係以相對人預納訴訟費用總額153,386元(計算式:50,896+8,300+51,556+42,634=153,386),扣除減縮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2,828元、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1,163元,其餘119,395元(計算式:153,386-32,828-1,163=119,395),乘以各異議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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