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事聲,22,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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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2號
異 議 人 廖繼宏
相 對 人 林姿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439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異議人提出異議不合法,裁定駁回異議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439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異議(下稱原裁定),而異議人於10日內對原裁定再次提出異議,經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認該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始於113年1月17日提出異議,且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系爭支付命令於112年12月11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司促卷第15頁),惟異議人遲至113年1月17日始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

至異議人雖以債務存否尚有爭執等情置辯,惟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應由異議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異議程序不得加以審究。

從而,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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