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事聲,23,202407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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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異 議 人 林明宏


相 對 人 陳永坤

楊秋嬌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1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係於113年3月8日寄存送達於彰化八卦山派出所,異議人於同年月10日收受,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14日提出異議,其程序尚與前揭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復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準此,經准予訴訟救助之案件,自應以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始需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因認異議人所上訴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撤銷贈與事件已確定,故依職權以系爭裁定命異議人繳納裁判費。

惟異議人於113年4月25日收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之函文告知前開撤銷贈與事件因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已移送經最高法院審理,足見該撤銷贈與事件尚未終結、未告確定,系爭裁定之作成顯有違誤,爰請求撤銷系爭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另為適當之處分。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陳永坤、楊秋嬌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嗣異議人不服前開判決結果,依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874號裁定駁回在案(見卷附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則異議人上開請求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時,既尚未判決確定,尚不得請求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且經異議人上訴第三審,而有新增上訴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則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自有違誤,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予廢棄,另應為適當之處分。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為有理由者,異議人得於收受法院告知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第6項定有明文。

本件係司法事務官基於職權主動所為之裁定,並非基於相對人之聲請而作成,異議人對此不服提起異議,則縱使本件異議有理由,亦無所謂敗訴之相對人,而無使相對人負擔裁判費之理;

復依前開規定之反面解釋,本件既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項第4款及第4項第8款之異議,縱使有理由,亦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則仍應由異議人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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