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事聲,29,2024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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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29號
異 議 人 劉肇洋
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異議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請求司法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聲請書」、於1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請求司法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聲請書㈡」,該2份書狀內容雖未明載其對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5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126號駁回異議人向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提出異議,僅主張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原裁定審核程序有假借職務上權力故意剝奪而違法侵害其權利,恐涉犯刑法公務員背信罪,懇請本院院長依法處置。

本院觀上開書狀內容多次表明異議人對於原裁定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不服,並有主張本院應就其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准許,是異議人所提上開書狀之真意應為對原裁定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

基此,本院即以支付命令異議程序為本件之審理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113年4月17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日對原裁定提出前揭書狀而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程序方面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同段45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現狀為供眾人通行之公共交通道路,依土地法規定,相對人自應予徵收,並支付異議人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計算之補償費新臺幣(下同)703萬9384元,暨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支付收受異議人寄發「請求依法支付補償費聲請書」即113年2月27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異議人。

原裁定卻以異議人上開所請,係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以資解決,無民事訴訟法所規定督促程序之適用,而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顯然剝奪異議人依憲法第16條、第22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得行使之基本權利,侵害異議人憲法上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異議人不服,爰聲明異議等語。

四、稽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8、466、691、695、758、759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為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賦予立法機關依職權通盤衡酌爭議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定其救濟途徑。

而依立法機關制定之現行法律規定,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目前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劃分有民事訴訟審判權與行政訴訟審判權,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普通法院審判;

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之。

又按土地徵收乃行政處分之一種,依土地法第236條第1項規定徵收土地應給予之補償地價補償費及遷移費,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規定之,土地所有人如對於政府徵收其土地發給補償地價之數額有所爭執,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釋解文意旨參照),故私有土地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該土地所有人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政府固應予補償,但此補償應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

五、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係主張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現狀為公共交通道路,為不特定公眾車輛通行,屬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相對人應依法進行徵收,而對相對人有補償費暨自相對人收受異議人催告給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債權云云,惟:㈠本件異議人請求之對象即相對人為政府機關,請求之事項係本於請求相對人應依法作成徵收系爭土地之處分,並因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形成為公益而特別犧牲財產上之利益,認相對人應給予其補償暨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揆諸前揭說明,屬公法上請求權而有所主張,為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之程序,由掌理行政訴訟審判事務之行政法院為審理,不得依解決私人間私法上權利爭執之民事訴訟程序,向負責審判民事訴訟、刑事訴訟及其他法律規定訴訟案件之普通法院訴請裁判,即屬普通法院之本院對異議人於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程序所為之請求無審判權。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為專屬管轄事件,若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法院僅得以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不許為移送管轄之裁定。

是異議人就前揭主張之訴請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難認為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㈡至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之作成剝奪其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利乙節,惟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及受公平之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

現行法律規定劃分民事訴訟審判權與行政訴訟審判權,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此乃立法形成之範圍。

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法就異議人所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進行審查,於分析異議人所提出之基礎事實及所訴請之法律關係後,依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規範內容,定異議人之主張屬公法上爭議,而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並曉諭異議人就其所請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資解決,當無侵害或剝奪異議人憲法賦予之訴訟權利,異議人此部分指摘,容有誤會,尚無可取。

㈢從而,異議人向無審判權之本院提起本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5日以原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所持理由,尚不得執為廢棄原裁定之合法理由,是屬無據,應駁回其異議。

六、末按當事人對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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