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事聲,3,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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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陳桂羚
相 對 人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 年11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 年度司聲字第1711 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 年11 月29日以112 年度司聲字第1711 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以偽造文書方式製作假合約內容及文件,進而為假扣押之聲請,現異議人已就此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是以,相對人聲請的假扣押當然不能成立,確定訴訟費用額自亦失所附麗,應予廢棄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訟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甚明。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是以,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異議人應退還溢領之工程款等,聲請本院為假扣押,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54號裁定(原處分)准許後,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1年度全事聲字第59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抗字第78號裁定駁回抗告(下稱第二審裁定),異議人復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抗字第49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下稱第三審裁定),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

而相對人於前開假扣押事件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聲請假扣押之聲請費1,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費15,000元(經卷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裁定核定在案),其中聲請假扣押之聲請費1,000元,業經原處分、第一審裁定確定該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是以,該等1,000元無庸再為訴訟費用額之確定。

㈡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依前揭第二審裁定、第三審裁定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主文,及第三審律師酬金由異議人負擔15,000元之裁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930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5,0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

至異議人於異議意旨所述之理由,核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揆諸首揭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蓋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五、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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