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抗 告 人 陳桂羚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哲宇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民國113年1月29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另因抗告人提出之抗告狀未附具繕本,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補提繕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