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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1號
異 議 人 林鼎傑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林彥霆
林書妘
兼上三人之
法定代理人 盧琳琳
異 議 人 林正揚
共 同
代 理 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相 對 人 林文琮
黃淑楨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9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4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分別於113年4月2日送達異議人丁○○、乙○○、丙○○及戊○○、於113年4月3日送達異議人甲○○,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4月11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此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中係各自對相對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性質為普通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得選擇訴訟標的金額各自獨立或合併計算總額核定訴訟費用,異議人於本案訴訟係選擇分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並各自繳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原裁定未令異議人就是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及訴訟費用表示意見,逕命異議人共同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7萬0018元,未分別計算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
又異議人乙○○、丙○○於本案起訴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倘命其負擔訴訟費用,將對其生計造成重大影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免除乙○○、丙○○之訴訟費用。
爰依法提出異議,並聲明:㈠原裁定不利於受裁定人之部分廢棄。
㈡受裁定人即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4萬1859元。
㈢受裁定人即原告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193元。
㈣受裁定人即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6322元。
㈤受裁定人即原告乙○○為少年,免除負擔訴訟費用6322元。
㈥受裁定人即原告丙○○為少年,免除負擔訴訟費用6322元。
三、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簡抗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3636號判決異議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42,餘由異議人負擔等情,有上開裁判書在卷可憑。
而異議人丁○○、戊○○、乙○○、丙○○、甲○○訴請相對人連帶賠償損害,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2642萬2085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各為24萬4584元、1萬5850元、1萬0900元、1萬0900元、1萬0900元,合計29萬3134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是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7萬0018元【計算式:293,134元-(293,134元×42%)=170,0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應分別計算異議人應給付之訴訟費用金額,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僅係計算異議人所應繳納之訴訟費用,依前揭說明,並不得對訴訟費用應由何人分擔、如何分擔再予審究,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既未分別計算異議人各應給付之金額,則原裁定自無從予以分別計算。
此外,異議人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金額有何錯誤,是其異議為無理由。
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異議人請求免除乙○○、丙○○之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項規定,其聲請應於前條第1項裁定確定後3個月內為之,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尚未確定,自不符合該條之要件,異議人此部分之聲請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法 官 陳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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