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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
異 議 人 吳僑生
視同異議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
吳琳生
吳滄生
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
張瑞青
張瑞謙
張婉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3月1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民國113年3月22日送達異議人吳僑生(下稱異議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卷第146頁),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即同年4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有本院收發室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異議人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然異議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裁定相對人即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是異議人異議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裁定相對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而視同異議,爰併列渠等為視同異議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下稱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僅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未載明訴訟費用額,原裁定竟未附理由即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3,528元。
㈡異議人並未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無從依法提出答辯。
㈢原裁定理由第2項所載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仍未對異議人送達;
異議人已聲請變更原審判決並聲請憲法審查,足證全案仍未確定。
㈣司法事務官不具審判職權等語。
聲請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㈠兩造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原審判決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嗣異議人提起上訴,因未繳納裁判費,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裁定上訴駁回,又其對上開裁定之抗告,亦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而相對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其起訴先墊繳預納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33,528元,有本院原審補費裁定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原審卷第13、37頁),並據本院職權調取原審卷宗核閱屬實,洵堪認定。
原裁定亦載明有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之情,是以,異議意旨稱原裁定未附理由即核定訴訟費用為133,528元等語,應屬誤會。
依原審確定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之意旨,異議人、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528元,並於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無誤。
㈡復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異議意旨雖稱:並未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致其無從提出答辯等語,然上開條文並未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繕本應送達對造;
且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繕本有無送達對造,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不生影響甚明;
再者,未收受確定訴訟費用額聲請狀繕本之對造,亦可如本件異議人所為、聲明異議以茲救濟,並未剝奪當事人之程序利益至明。
異議意旨稱剝奪異議人答辯機會等語,並不可採。
㈢本件兩造之間之系爭事件,經本院原審判決相對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系爭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重上字第74號裁定上訴駁回,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抗告駁回,而於112年8月31日確定在案,已於前述,前開最高法院裁定並於112年9月13日送達異議人,有最高法院送達證書、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66號卷第33頁、本院原審卷第251頁),均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異議意旨稱裁定並未送達、系爭事件仍未確定等語,並非事實,要無可採。
㈣另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法院組織法第17條之2第1項第1款並明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由司法事務官辦理。
是依上開規定,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自得以職權為之,且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原裁定理由第4項中所載之如有不服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等語,亦係依照上開規定為據,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稱司法事務官就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審理職權等語,亦無足採。
四、綜上,原裁定確定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應連帶給付相對人133,528元之訴訟費用額,及自原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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