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事聲,38,2024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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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8號
異 議 人 陳家隆


相 對 人 黃家樂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4日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17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7日送達異議人,嗣異議人於同年月14日具狀對原裁定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是異議人於本件所提出異議,業已遵期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嗣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7%,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故異議人認訴訟費用應以第二審判命異議人給付逾新臺幣(下同)146,444元金額與相對人原起訴請求金額之比例計算(即146,444/773,793=0.189),較符公平,因此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23,229元【計算式:135,530×0.189=25,6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5,615-2,386=23,229元】。

是原裁定以相對人在各審級敗訴範圍計算分擔方式,容有違誤。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要旨參照)。

易言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四、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1號民事判決原告(即相對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9%,餘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69號民事判決部分廢棄,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37%,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又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各審級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之諭知,裁定命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398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再依前揭說明,確定訴訟費用程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故異議人上開異議意旨,自非屬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是異議人前開所陳,自無可採。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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