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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
異 議 人 尤漾羚
代 理 人 施正祐
相 對 人 戴蘇富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9日113年度司聲字第225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07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所有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3099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前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及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異議人即供新臺幣(下同)48萬元之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提存在案。
茲因執行程序終結,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上開抵押物所設定之抵押權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都是零,相對人沒有損害,若不准返還擔保金違反比例原則,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於提起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而供擔保之情形,因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執行債權人確無損害發生,或另已提供賠償之擔保,或其損害已受賠償,或供擔保人之本案勝訴確定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20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異議人提起系爭本案訴訟,並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異議人據此於民國108年4月16日提存系爭擔保金(即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17號)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66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181號等裁判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後,系爭執行事件乃續行執行程序。
嗣異議人再供擔保提起再審之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字第13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再更一字第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41號等裁判駁回確定後,異議人遂於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其夫到院清償相對人之債權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108年度聲字第116號停止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訟事件、108年度存字第617號擔保提存事件等卷宗查明屬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異議人固主張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相對人沒有任何損害云云。
然系爭擔保金乃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因執行程序停止延宕受償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本案訴訟之債權是否完全受償係屬二事,且異議人就系爭本案訴訟僅獲得部分勝訴,形式上難謂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
異議人復未能證明曾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或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上開說明,其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即無所據。
又異議人既未符合法律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本院不准許其聲請,自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虞,是其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㈢基此,本件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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