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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0號
異 議 人 林炫廷
相 對 人 張廷昇(原名:張光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聲字第47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4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4月26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司聲字卷49至51頁、本院卷9頁),而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移送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均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3,585元,惟原裁定未予列入,爰提出訴訟費用之單據影本請更為裁定,以維異議人權益等語。
三、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他造遲誤該第92條第2項所定期間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
準此,當事人應分擔訴訟費用,而由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必法院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且他造如期提出,始有民事訴訟法第93條關於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18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1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82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臺中高分院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3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2號、臺中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44號判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百分之98,餘由相對人負擔。
經原裁定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72萬6,624元(含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36萬3,312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1萬2,092元(計算式:72萬6,624元×98/100=71萬2,0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㈡異議人雖主張:原裁定未列入異議人支出之訴訟費用18萬3,585元,爰請更正原裁定云云,固提出收據影本4紙為證,然異議人經原裁定以113年3月20日中院平非參113司聲479號函,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函到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等資料(司聲卷21頁),該函文於113年3月25日合法送達(司聲卷23頁),惟異議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而無依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之適用餘地,則原裁定僅先就相對人之費用額確定之,洵無違誤,異議人自仍應依原裁定向相對人為給付。
是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異議人如確曾於前開拆除地上物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即異議人主張之18萬3,585元),嗣後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但書規定,另行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非對原裁定以異議程序救濟,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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