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1號
異 議 人 賴雪卿
相 對 人 建太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繼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4月8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35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支付命令聲請,異議人於113年4月9日收受該裁定,於113年4月15日具狀提出異議(見原審卷第95頁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建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廖繼宏、總經理廖士賢於民國110年起迄112年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711萬7千元(下稱系爭借款),惟相對人至今仍未清償,系爭借款確實為相對人建太公司用以支付員工薪水及工程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513條所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
是若債權人未提出證據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未能使法院信其請求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大致為真,即應依同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建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繼宏、總經理廖士賢前向異議人借款711萬7千元,為相對人建太公司所用等情,雖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21頁),惟按公司法人與擔任其法定代理人之自然人係不同之法人格,人格各自獨立,為不同之權利主體,且異議人於原審所請求之事實理由為對人建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繼宏、總經理廖士賢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該切結書上所載借用人係廖士賢、借用人連帶保證人為廖繼宏,並未見有相對人建太公司之用印,可見相對人建太公司並非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是該借款契約書之法律效果應僅歸屬於廖士賢、廖繼宏,而與相對人建太公司無關,不能僅因廖士賢、廖繼宏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管理人,即謂相對人為系爭借款債務人。
縱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時,主張系爭借款為相對人建太公司所用,惟仍難據此認定相對人亦為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相對人建太公司確應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等情存在,是異議人主張相對人建太公司尚積欠其系爭借款未清償等語,顯與所提證據不符,尚難逕採。
異議人既未釋明相對人建太公司確為借款契約書之契約當事人,則異議人對相對人建太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