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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43號
異 議 人 蔡宗陵
相 對 人 莊嘯凡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莊嘯凡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119號裁定,已於113年5月13日合法送達異議人(113年5月3日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見司促卷第51頁),異議人雖係於送達前之113年5月9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然上開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所以規定以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僅為特定該不變期間起算時點,如於支付命令送達前聲明異議,既已為聲明異議之訴訟行為,且於他造無不利之處,自亦應生聲明異議之效力。
嗣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275,000元,為室內裝修工程款,相對人尚未還款之金額為1,010,000元,經異議人一再催索及於113年3月15日以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0000000號函對相對人進行催告,均置之不理,是本件尚未還款且已到期金額為1,010,000元,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再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再同法第284條規定,法院審查債權人是否已表明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專就其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
如債權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請求核發支付命令之原因事實為真實,應即駁回其聲請,無須依職權為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本件相對人積欠原告室內裝修工程款1,275,000元,兩造約定每期支付5,000元,詎相對人自111年6月9日至112年8月18日僅清償40,000元,迄今尚積欠1,01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太平宜欣郵局存證號碼000102號信函、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見司促卷第7至第35頁),堪信為真實。
然依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僅載有相對人尚未還款之金額為1,010,000元,未見有何「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1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補正後,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兩造確有約定「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條款之證據,是既督促程序無將來給付之訴規定之準用,本件就未到期部分自屬將來之給付,異議人自不得依督促程序向相對人請求,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此部分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就已到期之部分即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之40,000元為准許之裁定,核屬有據,應無不當。
五、綜上,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於已到期之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之40,000元之請求內已釋明其請求之若干原因事實;
逾此請求範圍之聲請,則未提出即時能調查之一切證據釋明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已到期之112年9月10日起至113年4月10日之40,000元之請求範圍准許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其餘聲請則予駁回,應予維持,異議人指摘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4月26日所為原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雖例外賦與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異議之裁定,亦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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