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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號
異 議 人 黃姵慈
相 對 人 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 Lau Tim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0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0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業於113年1月3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彰化縣警察局中正派出所,於113年1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異議人於法定期間10日內之113年1月17日以書狀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下稱司事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裁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卷核閱無訛。
是本件異議未逾法定10日之不變期間,核屬適法,應由本院就其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是前揭暫免徵收裁判費之規定,僅係暫緩而非免除當事人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於訴訟終結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仍應以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依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裁判費。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如何負擔,或其負擔之比例如何,均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得於為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2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當事人在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以及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並非就本案訴訟之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是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戶籍地雖設在彰化市○○路0段000號,惟異議人並無居住在此,1至2月才去一次;
法院文件由大廈管理員112年9月5日代收後無人簽收,亦未將文件退回法院,並未送達異議人。
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2年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未注意相對人違反給付異議人資遣費之義務,判決錯誤致異議人敗訴,才需補繳裁判費20,807元,錯誤需撥亂為正,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異議人於112年10月6日異議狀自承於112年9月11日收受司事官於112年8月30日所為112年度司他字第301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下稱系爭確費裁定),有異議狀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異議人於112年10月6日始具狀對系爭確費裁定聲明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司事官以112年10月11日裁定駁回異議,核無違誤,系爭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不合法,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亦無違誤。
異議人仍執陳詞對系爭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勞訴字第264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嗣異議人不服而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勞上易字第17號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全案已確定在案,是系爭事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異議人負擔。
又本件訴訟第一、二審核定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12,484元及18,726元,異議人暫先繳納裁判費4,161元、6,242元,故異議人應再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807元(計算式:12,484+18,726-4,161-6,242=20,807)。
系爭確費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20,807元,並加計自系爭確費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
異議人未具體指摘系爭確費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異議意旨所稱係對系爭事件判決之送達以及對確定判決之內容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
異議意旨指摘系爭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盟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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