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0號
異 議 人 王慧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後段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5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3774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本院,是依上說明,本件自應由本院裁定之,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而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現雖登記在臺中○○○○○○○○○,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異議人於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內既已載明相對人「居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則自難於未就該址送達或查明該址實際居住情形之際,即逕依戶籍登記資料認相對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從而,原裁定遽以相對人原位於臺中市南區住所已辦理遷出登記,現設籍之住所變更登記至臺中市南區戶政事務所,其送達處所不明而應公示送達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爰依法廢棄原裁定,發回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