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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2號
異 議 人 林○○ 住○○市○區○○街00○0號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6月6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係於113年6月12日寄存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司促字第15958號裁定卷第45頁),其於送達生效後之10日內即113年6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協議離婚時,約定小孩之扶養費由相對人全數負擔。
嗣後,相對人以小孩名義對異議人提起給付扶養費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異議人須負擔小孩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9,000元,異議人已給付相對人2萬7000元,惟依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小孩之扶養費應由相對人全數負擔,異議人係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異議人已給付之扶養費27,000元,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無重複聲請支付命令之情形,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就其主張相對人已依離婚協議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全額扶養費,然聲請人依113年度家親聲字第77號裁定,已給付未成年子女113年4月至6月之扶養費2萬7000元,此有匯款資料、離婚協議書、上開裁定(見原審卷第11-37頁)在卷可佐,足使本院就異議人主張相對人未履行離婚協議,積欠聲請人為其支出之未成年子女113年4月至6月之扶養費2萬7000元,形成大致信其如此之心證,堪認異議人對於其請求,已為釋明,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於法尚無不合。
本院司法事務官未及審酌上開郵件簽收紀錄,遽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日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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