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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4號
異 議 人 林憲聲
相 對 人 通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文聰
相 對 人 蕭炳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6月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促字第105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亦有明文。
查原裁定於民國113年6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並於法定期間之113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原審卷53頁、本院卷1頁),依法視為已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借款人通詮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通詮公司)借款時之法定代理人簡宜純及保證人蕭炳榮是夫妻,兩人皆知異議人有向訴外人即通詮公司之借款人管瑞媚清償借款債務,如今通詮公司法定代理人已更名為簡宜純之子蕭文聰,異議人並以法定利息求償,爰依法提起本件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
又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原主張相對人通詮公司、蕭炳榮前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嗣於聲明異議時改稱異議人為連帶保證人並已向管瑞媚清償系爭借款等情,並提出借據為證(原審卷第37頁),然依上開借據,異議人僅為通詮公司於98年5月12日向管瑞媚借貸系爭借款之保證人,非債權人,另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亦未提出足以釋明其已向管瑞媚清償系爭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難認異議人已承受管瑞媚之系爭借款債權,故僅由上開借據無從釋明異議人與相對人通詮公司、蕭炳榮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則異議人對相對人通詮公司、蕭炳榮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說明,於法尚有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洵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按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當事人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支付命令,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本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雖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例外賦予債權人異議之權利,然其本質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則異議人就本院駁回其異議之裁定,自亦不得抗告至第二審法院。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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