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事聲,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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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李宏達

方傑銘
相 對 人 張簡志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月5日所為之112年度司聲字第1726號裁定(下稱原處分)分別於113年1月12日、10日合法送達予異議人李宏達、方傑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聲字卷第37至47頁),異議人於113年1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雖二審判決不得上訴,但不表示本案已判決確定,仍應以相對人是否取得法院出具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憑。

另異議人已向證人楊陳阿娥提出涉嫌偽證、偽造文書、背信告訴,並提起再審,應待本案再審之訴或刑事告訴確定之後,確認本案已訴訟終結再行裁定由誰支付本案相關訴訟費用,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裁判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且應受確定裁判所命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內容之拘束,即使當事人之一方就確定裁判提起再審之訴或類此程序,於原確定裁判經廢棄或變更確定前,該確定裁判之效力尚不受影響。

四、經查:㈠兩造間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14號判決,諭知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李宏達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即相對人負擔2分之1,餘由反訴原告即異議人方傑銘負擔。

異議人李宏達及相對人就其本訴敗訴部分、相對人就其反訴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異議人方傑銘就反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諭知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另本訴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異議人李宏達、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方傑銘各負擔2分之1;

反訴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異議人方傑銘負擔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訛。

是本件本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各負擔2分之1,反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方傑銘負擔,應可認定。

㈡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曾預納本案訴訟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第二審法院囑託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鑑定(測量日期112年6月19日)之費用5,800元,合計7,300元,此有相對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可證(原審卷第3至4頁),上開訴訟費用均屬第二審之本訴訴訟費用,是以異議人應各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50元(即7,300×1/2=3,650),原處分因相對人聲請而裁定異議人各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650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人雖就本案訴訟提起再審之訴,惟本案訴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其效力即不受影響,相對人自得據本案訴訟確定判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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