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TCDV,113,事聲,9,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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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9號
異 議 人 劉素喜
相 對 人 蔡育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202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320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合法送達異議人(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2029號卷第5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26日具狀對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部分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本院裁定,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2年7月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79萬1,001元,並按週年利率3%計付利息,並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

兩造約定相對人於每月25日應分期償還如系爭借貸契約附件所示金額,倘超過二期未清償,即視為違約而全部到期,非如原裁定所稱僅有112年7月至11月間款項35萬元部分到期。

且利息在分期第一期就開始計算,亦無請求起算日不明確問題,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法院。

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要旨參照)。

故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條第1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

四、經查:㈠異議人向本院聲請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依其檢附之系爭借貸契約第10條約定:「相對人每月20號至25號須匯款至異議人帳號,金額如附件A列表,如超過二期未繳納,即視為違約,執行條款六並且條款八失效」;

第6條約定:「未為償還時,願逕受法院強制執行絕無異議,並負擔異議人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所產生費用」等內容。

觀諸上開約定,僅得見倘相對人超過二期未償還,即視為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6條進行。

然審以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僅就原需取得如確定判決、支付命令等執行名義情形,特別約定逕受強制執行條款,無待訴訟即可請求法院強制執行相對人之財產,並未載明相對人如逾期還款,即視為拋棄分期利益而債務全部到期。

又異議人雖提出錄音光碟欲釋明已約定相對人拋棄分期利益(本院卷第13頁),然未見異議人提出該對話錄音之譯文,且談論對象為何、具體協議脈絡,與系爭借貸契約書面約定之關係等,均無從推論得悉,須待訴訟事件調查審認,難認異議人已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其主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

㈡另系爭借貸契約既已約定相對人每期分擔償還本金加入利息金額如附件所示(本院卷第15頁),則原裁定依系爭借貸契約之附件日數、金額計算至已到期之債務,認定相對人應返還之金額,並以異議人請求利息起算日未盡明確,僅得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加計週年利率3%之利息,駁回其餘部分,亦無不合。

㈢基此,難認異議人已釋明上開請求之原因事實。

從而,原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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